中共中央 国务院印发《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

   近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修订后的《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通知指出,《条例》修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相结合,与时俱进完善党政机关经费管理、国内差旅、因公临时出国(境)、公务接待、公务用车、会议活动、办公用房、资源节约等规定,强化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责任落实,进一步拧紧党政机关带头过紧日子的制度螺栓,对于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持续深化纠治“四风”具有重要意义。

  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从作风建设关系党的形象、关系人心向背、关系党和国家事业成败的政治高度,认真抓好《条例》的学习宣传贯彻,推动各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深刻领会《条例》精神,坚决落实《条例》各项规定,扎实推进节约型机关建设,在全社会进一步营造浪费可耻、节约光荣的浓厚氛围。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条例》中的重要情况和建议,要及时报告党中央、国务院。

  《条例》全文如下。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

  (2013年10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2013年11月1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

  2025年5月2日中共中央批准 2025年5月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作风,推进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浪费,是指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不必要的公务活动,或者在履行公务中超出规定范围、标准和要求,不当使用公共资金、资产和资源,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行为。

  第四条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应当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遵循下列原则:坚持从严从简,带头过紧日子,勤俭办一切事业,降低公务活动成本,腾出更多资金用于发展所需、民生所盼;坚持依规依法,遵守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严格按照制度办事;坚持提质增效,科学统筹财政资源,严格控制经费支出,加强厉行节约绩效考评;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安排公务活动,取消不必要的公务活动,保证正常公务活动;坚持公开透明,除涉及国家秘密事项外,公务活动中的公共资金、资产和资源使用等情况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开,接受各方面监督;坚持深化改革,通过改革创新破解体制机制障碍,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长效机制。

  第五条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检查全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有关协调联络机制承办具体事务。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指导检查本地区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宣传、外事、发展改革、财政、审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规依法履行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相关工作的管理、监督等职责。

  第六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组织领导。党政机关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总责,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必须树立正确政绩观,坚持以身作则、以上率下,严禁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防止重大决策失误造成严重浪费,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应当在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上走在前、作表率。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预算编制管理,按照加强财政资源和预算统筹的要求,将各项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预算。

  党政机关取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等非税收入,必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严禁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支、拖欠或者私分,严禁转移到机关所属工会、培训中心、服务中心等单位账户使用。

  第九条 强化预算刚性约束,党政机关应当遵循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严格执行预算,严禁超预算或者无预算安排支出,严禁虚列支出、转移或者套取财政资金,严禁向下级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摊派或者转嫁费用。

  严格控制国内差旅费、因公临时出国(境)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支出。年度预算执行中不予追加,因特殊需要确需追加的,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健全预算执行全过程动态监控机制,完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增强预算执行的严肃性,提高预算执行的准确率,防止年底突击花钱等现象发生。

  第十条 深化政府会计改革,进一步健全会计制度,准确核算机关运行经费,全面反映机关运行成本。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内差旅、因公临时出国(境)、公务接待、会议、培训等工作特点,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制定分地区的公务活动经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

  加强相关开支标准之间的衔接,完善开支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定期根据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变动情况调整相关开支标准,增强开支标准的协调性、规范性、科学性。

  严格开支范围和标准,严格支出报销审核,不得报销任何超范围、超标准以及与相关公务活动无关的费用。

  第十二条 全面实行公务卡制度。健全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党政机关国内发生的公务差旅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会议费、培训费等经费支出,除按照规定实行银行转账外,应当使用公务卡结算。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诚实信用原则。

  政府采购应当依法完整准确编制采购项目预算,严格执行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不得超标准采购,不得采购与本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无关的资产,不得超出办公需要采购服务。

  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以任何方式和理由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供应商、品牌、型号、产地。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不得以化整为零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确需改变采购方式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公示和审批程序。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批量集中采购范围的应当进行批量集中采购。

  党政机关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组织验收。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结果评价制度,对政府采购的资金节约、政策效能、透明程度以及专业化水平进行综合、客观评价。

  完善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推进电子化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优化政府投资方向和结构,加强政府投资全生命周期管理,坚决防止低效无效投资。

  完善“半拉子工程”、已建未用项目等科学处置程序办法。

第三章 国内差旅和因公临时出国(境)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内差旅内部审批制度,加强计划管理和统筹把关,从严控制人数和天数,严禁无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加强对到基层调研、督查检查的统筹规范,防止重复扎堆增加基层负担。

  第十六条 国内差旅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乘坐交通工具、住宿、用餐,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差旅人员用车、住宿、用餐由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的,必须按照规定标准及时足额交纳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差旅人员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正常公务活动以外的要求,不得接受礼金、礼品和土特产品等。

  第十七条 统筹安排年度因公临时出国计划,严格控制团组数量和出访国家数、团组人数、在外停留天数,不得安排照顾性、无实质内容的一般性出访,不得组织开展一般性出国考察、日常调研、交流学习等活动,严禁集中安排赴热门国家或者地区出访,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变相公款出国旅游。严格执行因公临时出国限量管理规定,不得把出国作为个人待遇、安排轮流出国。严格控制跨地区、跨部门团组。

  组织人事、外专等部门应当加强出国培训总体规划和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出国培训规模,科学设置培训项目,择优选派培训对象,提高出国培训的质量和实效。

  第十八条 外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因公临时出国审核审批管理,对违反规定、不适合成行的团组予以调整或者取消。

  加强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总额控制,严格执行经费先行审核制度。无出国经费预算安排的不予批准,确有特殊需要的,按照规定程序报批。严禁违反规定使用出国经费预算以外资金作为出国经费,严禁向所属单位、企业、我国驻外机构等摊派或者转嫁出国费用。

  第十九条 出国团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安排交通工具和食宿,不得违反规定乘坐民航包机,不得乘坐私人、企业和外国航空公司包机,不得安排超标准住房和用车,不得擅自增加出访国家或者地区,不得擅自变更行程路线,不得擅自延长在国外停留天数。

  出国期间,不得与我国驻外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企业之间用公款互赠礼品或者纪念品,不得用公款相互宴请。

  第二十条 严格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出境计划,加强因公出境审批和管理,不得违规安排出境考察,不得组织无实质内容的调研、会议、培训等活动。

  严格遵守因公出境经费预算、支出、使用、核算等财务制度,不得接受超标准接待和高消费娱乐,不得接受礼金、贵重礼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严禁参与境外赌博。

第四章 公务接待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国内公务接待集中管理制度。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内公务接待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国内公务接待审批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公函制度,对无公函的公务活动一律不予接待,严禁将非公务活动纳入接待范围。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内公务接待标准,实行接待费支出总额控制制度。

  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标准安排接待对象的住宿用房,协助安排用餐、用车的按照标准收取伙食费、交通费。工作餐不得提供高档菜肴,不得提供香烟,不上酒。不得在接待费中列支应当由接待对象承担的费用,不得以举办会议、培训等名义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

  接待单位不得在机场、车站、码头和辖区边界组织迎送活动,不得跨地区迎送。严格控制陪同人数,不得层层多人陪同。

  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内公务接待清单制度,如实反映接待对象、公务活动、接待费、陪同和相关工作保障人员等情况。接待清单作为财务报销的凭证之一并接受审计。

  第二十四条 外宾接待工作应当遵循服务外交、友好对等、务实节俭的原则。外宾邀请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接待活动,严格执行接待规格和标准,从严从紧控制外宾团组接待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地方因招商引资等工作需要接待的,应当参照国内公务接待标准要求,统一制度和标准,严格审批管理,强化审计监督,严禁超规格、超标准接待,严禁扩大接待范围、增加接待项目,严禁以招商引资等名义变相安排公务接待。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新建、改建、扩建所属宾馆、招待所等具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者场所,不得以房屋维修等名义超出实际需要在接待场所超标准建设、豪华装修。

  严格控制、严格审批新建扩建党性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以建设党性教育培训机构名义变相建设楼堂馆所、变相搞旅游开发。

  建立接待资源共享机制,推进机关所属接待、培训场所的集中统一管理和利用。健全服务经营机制,推行机关所属接待、培训场所企业化管理,降低服务经营成本。

  积极推进国内公务接待服务社会化改革,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为国内公务接待提供用车、住宿、用餐等服务。

第五章 公务用车

  第二十七条 坚持社会化、市场化方向,建立和实行符合国情的公务用车制度,合理有效配置公务用车资源,创新公务交通分类提供方式,保障公务出行,降低运行成本。

  普通公务出行由公务人员自主选择,实行社会化提供。按照有关规定发放公务交通补贴,不得以公务交通补贴的名义变相发放福利,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二十八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管理。

  从严配备执法执勤、机要通信、应急保障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其他用于定向化保障的用车,不得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所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

  严格按照规定配备专车,不得擅自扩大专车配备范围或者变相配备专车。

  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制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机关内部管理和后勤岗位以及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一律不得配备。

  规范和加强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公务用车管理,严格控制公务用车编制,推动车辆盘活利用,避免闲置浪费。

  第二十九条 公务用车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选用国产汽车,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

  公务用车严格按照规定年限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因领导干部职务晋升、调动等原因提前更新。

  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等实行政府集中采购,降低运行成本。

  第三十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执法执勤等用车应当喷涂明显的统一标识。

  第三十一条 根据公务活动需要,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以任何理由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领导干部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因私使用配备给领导干部的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严禁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

第六章 会议活动

  第三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精简会议,召开会议严格实行计划管理,能不开的坚决不开,可合并的坚决合并。从严控制会议规模、会期,合理确定会议规格和参会人员范围、层级,不搞层层陪会。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改进会议形式,提高会议效率。

  第三十三条 会议召开场所实行政府采购定点管理。会议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用餐安排自助餐或者工作餐,严禁提高会议用餐、住宿标准。会议活动现场布置应当简朴,工作会议一律不摆花草、不制作背景板。严禁违反规定到风景名胜区举办会议。

  会议期间,不得安排宴请,不得组织旅游以及与会议无关的参观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发放纪念品。

  第三十四条 党政机关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严格执行会议费开支范围、标准和报销制度,未经批准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会议费,一律不予报销。严禁违规使用会议费购置办公设备,严禁列支公务接待费等与会议无关的任何费用,严禁套取会议资金。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制定本级党政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健全培训审批制度,严格控制培训数量、时间、规模,严禁以培训名义召开会议。适合采取线上方式培训的应当通过线上方式开展。

  严格执行分类培训经费开支标准,严格控制培训经费支出范围,严禁在培训经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等与培训无关的任何费用。严禁以培训名义进行公款宴请、公款旅游活动。

  第三十六条 精简规范节庆展会论坛活动,实行清单管理,从严审批。严禁使用财政资金举办营业性文艺演出。从严控制举办大型综合性运动会和各类赛会。

  经批准的节庆展会论坛、运动会、赛会等活动,应当严格控制规模和经费支出,不得互相攀比、大操大办、铺张浪费,不得违规摊派或者转嫁费用,不得借举办活动发放各类纪念品,不得违规使用财政资金邀请名人明星参与活动。举办活动应当充分使用现有资源,专门配备的设备在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收回,严禁购置奢华物资设备。

  第三十七条 精简规范评比达标表彰和创建示范活动,实行清单管理,从严审批。评比达标表彰项目费用由举办单位承担,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相关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参与评比达标表彰和创建示范活动的单位应当节俭办事,杜绝浪费,不得举债搞创建。不得开展以乡镇(街道)、村(社区)、学校为对象的达标活动。

第七章 办公用房

  第三十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从严控制。凡是违反规定的拟建办公用房项目,必须坚决终止;凡是未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必须停建并予以没收;凡是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概算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限期腾退超标准面积或者全部没收、拍卖。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应当严格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的公平配置和集约使用。凡是超过规定面积标准占有、使用办公用房以及未经批准租用、借用办公用房的,必须腾退;凡是未经批准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的,原则上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

  第三十九条 党政机关新建、改建、扩建、购置、置换、维修改造、租用、借用办公用房,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采取置换方式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不得以未使用财政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四十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朴素、实用、安全、节能原则,严格执行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单位综合造价标准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符合土地利用和城市规划要求,严禁超标准建设和豪华装修。党政机关办公楼不得追求成为城市地标建筑,严禁配套建设大型广场、公园等设施。

  第四十一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以及维修改造项目投资,统一列入预算安排,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应当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不得直接用于办公用房建设。不得违规利用保基本民生、保工资、保运转和专项债券等其他用途资金建设维修改造办公用房。

  第四十二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工程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的全过程监理和审计监督。

  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因,不能满足办公需求的,可以进行维修改造。维修改造项目应当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降低能源资源消耗为重点,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维修改造标准。

  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对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权属、统一配置、统一处置。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三定”规定,从严核定、使用办公用房。超标部分应当腾退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新建、调整办公用房的单位,应当按照“建新交旧”、“调新交旧”的原则,在搬入新建或者新调整办公用房的同时,将原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等原因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当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整合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确需租用解决的,应当严格履行报批手续,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闲置的,可以按照规定采取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等方式及时处置利用。

  第四十四条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标准配置使用一处办公用房,确因工作需要另行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领导干部不得租用宾馆、酒店房间作为办公用房。配置使用的办公用房,在退休或者调离时应当及时腾退并由原单位收回。

  超标办公用房整改优先采取调换或者合用方式,采取工程改造方式整改的,工程改造方案应当简易、合理、厉行节约,多出的办公用房面积公用,不得直接隔断封死,防止造成新的浪费。

第八章 资源节约

  第四十五条 党政机关应当节约集约利用资源,加强全过程节约管理,提高能源、水、粮食、办公家具、办公设备、办公用品等的利用效率和效益,统筹利用土地,杜绝浪费行为。

  第四十六条 对能源、水的使用实行分类定额和目标责任管理。推广应用节能技术产品,淘汰高耗能设施设备,重点推广应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积极使用节水型器具,建设节水型单位。

  完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政策,严格执行节能产品政府强制采购和优先采购制度。

  第四十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带头开展粮食节约行动,落实反食品浪费管理责任,加强机关食堂反食品浪费工作成效评估和通报,杜绝餐饮浪费。

  第四十八条 优化办公家具、办公设备等资产的配置和使用,从严控制新增资产配置,优先通过调剂方式盘活存量资产,节约购置资金。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报废处置。

  对产生的非涉密废纸、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废旧物品进行集中回收处理,促进循环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销毁。

  第四十九条 政务服务应当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相关设施坚持实用原则,不得华而不实、铺张浪费,坚决防治和纠正政务服务中的“面子工程”。

  第五十条 党政机关政务信息系统建设应当统筹规划,统一组织实施,防止分散重复建设和频繁升级。建立共享共用机制,加强资源整合,推动重要政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降低软件开发、系统维护和升级等方面费用,防止资源浪费。

  积极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消耗。

第九章 宣传教育

  第五十一条 宣传部门应当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重要宣传内容,充分发挥各级各类媒体作用,注重用好互联网技术和新媒体手段,通过新闻报道、文化作品、公益广告等形式,广泛宣传中华民族勤俭节约的优秀品德,宣传阐释相关制度规定,宣传推广厉行节约的经验做法和先进典型,倡导绿色低碳消费理念和健康文明生活方式,在全社会营造浪费可耻、节约光荣的浓厚氛围。

  第五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当把加强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教育作为作风建设的重要内容,融入干部队伍建设和机关日常管理之中,建立健全常态化工作机制。对各种铺张浪费现象和行为,应当严肃批评、督促改正。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不定期曝光铺张浪费的典型案例,发挥警示教育作用。

  组织人事部门和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应当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创新教育方法,切实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五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围绕建设节约型机关,组织开展形式多样、便于参与的活动,引导干部职工增强节约意识、珍惜物力财力,积极培育和形成崇尚节约、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机关文化,为在全社会形成节俭之风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十章 监督追责

  第五十四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监督检查机制,加大监督力度。

  党委(党组)在巡视巡察工作中应当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落实情况的监督。

  党委和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督促检查,针对突出问题开展重点检查、暗访等专项活动,加大对典型问题的通报力度。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问题线索,及时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预算管理有关工作以及财务、政府采购和会计等事项的财会监督,依法处理发现的违规问题,并及时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汇报有关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预算执行、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加大对党政机关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的审计力度,及时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报告审计结果,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支持人大、政协依法依章程加强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的监督。重视各级各类媒体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方面的舆论监督作用。发挥群众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铺张浪费行为的监督作用。

  第五十五条 党委(党组)在每年度向上级党组织报送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情况报告中,应当报告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

  领导干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应当列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领导干部述责述廉的重要内容并接受评议。

  第五十六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信息公开制度,按照及时、方便、多样的原则,依规依法将应当公开的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公开。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政绩观错位,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造成公共资金、资产和资源损失浪费;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铺张浪费、奢侈奢华问题严重,对发现的问题查处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

  (三)指使、纵容管辖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浪费;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内部审批、管理、监督职责造成浪费;

  (五)不按照规定及时公开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有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信息;

  (六)其他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铺张浪费问题负有领导责任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审批列支财政性资金;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违规取得审批;

  (三)违反审批要求擅自变通执行;

  (四)违反管理规定超标准或者以虚假事项开支;

  (五)利用职务便利假公济私;

  (六)其他违反审批、管理、监督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浪费的,根据情节轻重,依规依纪依法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央党内法规和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资料来源:共产党员网)

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央网信办 《关于规范党员干部网络行为的意见》(中宣发〔2017〕20号)

网络行为是党员干部言行的重要组成部分。党员干部要发挥模范带头作用,走好网上群众路线,规范网络行为,促进形成健康向上、风清气正的网络环境。

  1.党员干部在网络上要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

  必须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始终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严格遵守党规党纪,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网络行为中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自觉宣传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正能量、弘扬主旋律,共筑网上网下同心圆。

  2.党员干部不准参与以下网络传播行为

  发表违背党的基本路线,否定四项基本原则,歪曲党的政策,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妄议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诋毁、污蔑党和国家领导人,歪曲党史、国史、军史,抹黑革命先烈和英雄模范;制造、传播各类谣言特别是政治类谣言,散布所谓“内部”消息和小道消息;出版、购买、传播非法出版物;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制作、传播其他有严重问题的文章、言论、音视频等信息内容。

  3.党员干部不得参加以下网络活动

  组织、参加反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网络论坛、群组、直播等活动;通过网络组党结社,参与和动员不法串联、联署、集会等网上非法组织、非法活动;参与网上宗教活动、邪教活动,纵容和支持宗教极端势力、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及其活动;利用网络泄露党和国家秘密;浏览、访问非法和反动网站等。

  4.严格规范党员干部在网络平台以职务身份注册账号行为

  党员干部以职务身份在微博、微信、网络直播、论坛社区等境内外网络平台上注册账号、建立群组的,应当向所在党组织报告。

  5.党员干部应当履行举报监督的义务

  发现网上违法违规违纪信息、活动的,及时主动向有关部门、网络平台等举报,积极提供线索,协助有关方面处置。

  6.切实加强对党员干部网络行为的教育、引导和管理

  各级党组织要认真贯彻落实《党委(党组)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以及《党委(党组)网络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对在网络活动中以身作则、表现突出的党员干部,要充分肯定、热情鼓励;对坚持正确立场、传播正能量而遭到围攻的党员干部,要旗帜鲜明地给予保护和支持;对党员干部违反本意见规定的,要依据党纪和国家法规进行严肃查处。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规范党员干部网络行为的意见,既设定了必须达到的高线,更划出了不能逾越的底线、红线。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有强烈的政治清醒和使命担当,坚决做到令行禁止,以规范有序的网络行为,引领新风尚,传播正能量,弘扬主旋律。(资料来源: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央网信办)

中国共产党不合格党员组织处置办法

中国共产党不合格党员组织处置办法

(2024年5月21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2024年6月1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

 

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保持党员队伍先进性和纯洁性,规范不合格党员组织处置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党的建设的重要思想,认真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把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落实到每个支部和每名党员,严肃稳妥处置不合格党员,提高党员队伍建设质量,建设信念坚定、政治可靠、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纪律严明、作用突出的党员队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处置,是指党组织根据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依据党员组织关系隶属或者干部管理权限,对缺乏革命意志、不履行党员义务、不符合党员条件甚至丧失党员条件的党员,按照规定程序给予相应的处置措施。

组织处置方式分为限期改正、劝其退党、除名。

第四条 违犯党纪的党员受到党纪处分的,不因同一问题再进行组织处置。

第五条 组织处置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员标准、严格教育管理监督;

(二)坚持立足教育、转化提高;

(三)坚持民主集中制;

(四)坚持客观公正、慎重稳妥;

(五)坚持依规依纪。

第六条 党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给予限期改正处置:

(一)理想信念不坚定,缺乏革命意志,党性意识淡薄,过分计较个人得失,讲功利不讲理想、讲私欲不讲信仰,但本人能够正确认识错误、愿意接受教育管理并且决心改正的;

(二)信仰宗教的;

(三)工作消极懈息,不发挥先锋模范作用,与群众关系紧张,但本人能够正确认识错误、愿意接受教育管理并且决心改正的;

(四)组织观念、纪律意识不强,不按照规定参加党的组织生活、不按时足额交纳党费,流动到外地工作生活不主动与正式组织关系所在党组织保持联系、不及时向流入地(单位)基层党组织报到,经批评教育仍未改正的;

(五)既有主观原因又有客观原因,但主要由于主观原因与党组织失去联系6个月以上、2年以内,经查找已取得联系,失去联系期间无违纪违法行为的;

(六)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给予限期改正处置的情形。

限期改正时间一般为6个月,最长不超过1年。限期改正期间,党员权利不受影响。

第七条 党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给予劝其退党处置:

(一)为了达到个人目的以退党相要挟,经教育不改的;

(二)限期改正期满后仍无转变的;

(三)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给予劝其退党处置的情形。

第八条 党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给予除名处置:

(一)理想信念缺失,政治立场动摇,对党不忠诚不老实,背弃党的初心使命,已经丧失党员条件的;

(二)因思想蜕化提出退党,经教育后仍然坚持退党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或者不交纳党费,或者不做党所分配的工作,按照自行脱党予以除名;

(四)因与党组织失去联系被停止党籍,2年后确实无法取得联系的,按照自行脱党予以除名;

(五)受到劝其退党处置、本人坚持不退的;

(六)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给予除名处置的情形。

第九条 党员受到劝其退党或者除名处置的,5年内不得重新入党。

第十条 党员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党支部委员会(不设党支部委员会的由党员大会,下同)研究提出启动组织处置的意见,并报基层党委(具有审批预备党员权限的党的基层委员会、党的工作委员会,下同)进行事前备案。

组织处置应当执行下列程序:

(一)调查核实。党支部委员会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并与本人谈话,形成调查核实材料。基层党委应当派人指导。调查核实材料应当由本人签写意见。对本人拒不签写意见、签写不同意见或者因故不能谈话、签写意见的,党支部应当在调查核实材料上注明。

(二)提出拟处置意见。党支部委员会综合考虑党员不合格表现的性质、情节和本人态度,区分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一时表现和一贯表现,研究提出限期改正、劝其退党或者除名的拟处置意见。对拟不予处置的,党支部委员会应当作出书面结论,报基层党委研究审批。

(三)预审。党支部委员会将拟处置意见、调查核实材料等报基层党委预审。对拟作出限期改正处置的,由基层党委提出预审意见,以书面形式反馈党支部委员会。对拟作出劝其退党、除名处置的,由基层党委审查后报上一级党委(党的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下同)组织部门预审;预审后,由基层党委将预审意见以书面形式反馈党支部委员会。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拟处置意见不当的,应当要求党支部补充调查,重新提出拟处置意见。

(四)形成决议。预审同意后,党支部召开党员大会,通报对拟处置党员调查核实和预审情况,充分讨论处置意见,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实际到会有表决权的党员人数必须超过全部应到会有表决权的党员的半数,且表决时必须经过全部应到会有表决权的党员过半数赞成,方可形成处置决议。表决前,拟处置党员有权申辩,不能到会的可以提供书面申辩材料并在会上由其他党员代为宣读。处置决议应当由拟处置党员本人签写意见。对本人拒不签写意见、签写不同意见或者因故不能签写意见的,党支部应当在处置决议上注明。基层党委应当派人到会指导。

(五)审批和宣布。党支部将处置决议报基层党委。对拟作出限期改正处置的,由基层党委研究审批,报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备案。对拟作出劝其退党、除名处置的,由基层党委研究提出意见,报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研究审批。审批处置决议和处置意见必须经过集体讨论决定。党支部接到批复意见后,应当及时将加盖党支部公章或者党支部书记签字的书面通知送被处置党员,并以适当方式宣布。

第十一条 党员要求退党,应当由本人向所在党支部提出书面申请。党支部应当查明党员提出退党的原因,进行思想教育,对经教育仍然坚持退党的,经党员大会讨论后予以批准,形成处置决议并宣布除名,报基层党委备案。

党员因与党组织失去联系被停止党籍,2年后确实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党支部委员会形成调查核实材料并提出按照自行脱党予以除名的拟处置意见,党支部召开党员大会讨论并进行表决,形成处置决议;基层党委对处置决议研究提出意见,报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研究审批。

第十二条 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会同党员所属基层党委调查核实并提出拟处置意见,报经党委(党组)研究同意后,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党员所属基层党委形成调查核实和处置意见的通报材料,交由被处置党员所在党支部党员大会讨论形成决议后,报上一级党组织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对流动党员的组织处置,由其组织关系所在党支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履行相关程序。流入地(单位)基层党组织发现流动党员有本办法第六条、七条、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流动党员组织关系所在党支部及其上一级基层党委书面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启动组织处置的建议。

对流动党员的组织处置结果,流动党员组织关系所在党支部应当向流入地(单位)基层党组织通报。

第十四条 党员实施网络行为,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规定程序视情况给予限期改正、劝其退党或者除名处置。

第十五条 基层党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直接审批除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以外的党员的劝其退党、除名处置,并报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备案:

(一)下级党组织具有审批预备党员权限的;

(二)所在党和国家机关机构规格为副厅局级以上的;

(三)上一级党委系设区的市级以上党委的。

第十六条 组织处置决议自有最终审批权限的党组织研究审批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对受到限期改正处置的党员,党支部应当通过谈心谈话、教育培训、结对帮教等措施促其改正。限期改正期满后1个月内,党支部应当召开党员大会对其进行评议,根据改正情况作出限期改正合格或者给予劝其退党处置等相应决议。对限期改正合格的,报基层党委备案;对拟作出劝其退党、除名处置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党员在限期改正期间一般不转移党员组织关系。确需转移党员组织关系的,由转出地(单位)党组织与接收地(单位)党组织接续做好对党员的教育管理工作;限期改正期满后,由其组织关系所在党组织进行评议并征求转出地(单位)党组织意见后作出相应决议。

对被劝其退党、除名的,基层党组织应当做好其思想政治工作,继续跟踪了解、教育帮助。

第十八条 被处置党员对处置结果有不同意见的,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党组织按照规定进行复议、复查,并给予负责的答复。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置决议的执行。

对于需要纠正的处置决议,应当重新作出决定,由重新作出决定的党组织报其上级党组织审批后在一定范围内宣布。对于处置正确而本人拒不接受的,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无正当理由反复申诉的,有关党组织应当书面通知本人不再受理申诉并在适当范围内宣布。

第十九条 组织处置工作结束后,党支部应当将处置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组装成券,做到齐全完整,交由基层党委妥善保管。其中,处置决议和批复意见归入被处置党员档案。

第二十条 因党员所在党组织不健全或者软弱涣散、组织生活不正常,党员无法正常参加组织生活、履行党员义务的,以及党员受客观条件制约,一时无法完成党组织所分配的工作,在短期内或者某项工作中不能发挥作用的,可以不予处置。

第二十一条 对调查核实中发现党员具有两种及以上应当受限期改正处置情形的,给予限期改正处置;限期改正期满后,应当就其不合格情形改正情况逐一讨论,全部改正的作出限期改正合格决议;如存在没有改正的,劝其退党,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党委和有关部门单位党组(党委)应当加强对组织处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对工作失职失责的党组织和有关责任人予以追责问责。

县级及以上党委组织部门履行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的职责,加强政策指导、审核把关与督促落实,对基层党组织把握不准的问题及时研究答复,定期对组织处置工作进行抽查复核。

基层党委履行直接领导责任,督促所属党支部按照规定开展组织处置并全程指导。对组织处置不及时或者故意拖延不作处置的,责令党支部限期开展处置工作。

党支部履行主体责任,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做好组织处置各个环节工作,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确保处置结果经得起历史检验。

对党员存在不合格情形,但所在党支部不健全或者软弱涣散,以及党员大会因故无法表决的,由基层党委直接调查。

第二十三条 对工作不负责任、敷衍了事,组织处置不及时不严格的党组织和有关责任人责令整改,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对故意包庇、弄虚作假、违反程序或者借机打击报复、侵犯党员权利的,依规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四条 预备党员不履行党员义务,不具备党员条件,应当取消预备党员资格的,按照党内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军队不合格党员组织处置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有关组织处置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中国共产党党员网络行为规定

中国共产党党员网络行为规定

2024年1月14日中共中央批准2024年1月1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党员网络行为,发挥党员在网络空间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条例》等有关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网络行为,是指通过互联网制作、复制、存储、发布、传播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信息内容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党员实施网络行为,应当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舆论导向、价值取向,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发挥先锋模范作用,走好网上群众路线,营造健康向上、风清气正的网络环境,推动形 成良好网络生态,维护政治安全和意识形态安全,自觉在思 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一致。

    第四条 各级党组织承担党员网络行为管理工作主体责任,全面落实网络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和网络安全工作责任制。各级组织、宣传和网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党员网络行为管理工作。

第二章 网络正能量传播

    第五条 党员应当积极通过网络,广泛宣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宣传党带领人民团结奋斗的重大成就、历史经验和生动实践,宣传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荣辱观,大力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

       第六条 党员应当践行网上群众路线,密切联系群众,及时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回应社会关切,解疑释惑、析事明理,引导群众形成共识。

    第七条 党员应当敢于斗争、善于斗争,对网上各类错误思潮和错误观点敢于亮剑发声,旗帜鲜明批驳谬误。

    第八条 鼓励党员通过网络讲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故事、中国共产党的故事、中国人民奋斗圆梦的故事、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故事、中国和平发展的故事,向世界展现真实、立体、全面的中国。

第三章 网络行为管理

    第九条 党员网络行为应当严格遵守党规党纪,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坚守原则和底线。

    第十条 党员不得通过网络制作、复制、存储、发布、传播含有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党的改革开放决策,妄议党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诋毁、污蔑党和国家领导人、英雄模范,或者歪曲党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人民军队历史等有严重政治问题的信息,不得组织、参加含有相关内容的网络论坛、群组、直播等活动。

        第十一条 党员不得组织、参与和动员不法串联、联署、集会等网上非法组织、非法活动。

    第十二条 党员不得通过网络制造、散布、传播政治谣言,不得匿名诬告、有意陷害或者制造其他谣言。

    第十三条 党员不得参与网络宗教活动、迷信活动,不得参与或者纵容、支持利用网络宣扬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邪教,或者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第十四条 党员不得擅自建立、使用非法定信道浏览、访问、使用境外的网站、应用程序等。

    第十五条 党员应当严格遵守党的保密纪律,不得通过网络泄露、扩散党和国家秘密、工作秘密。

    第十六条 党员不得通过发布、删除网络信息,以及其他干预信息呈现等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党员应当培育良好网络习惯,自觉抵制崇洋媚外、炫富斗阔、铺张浪费等不良网络文化,炒作绯闻丑闻、拉踩引战、刷量控评、直播打赏、沉迷网络游戏等不良网络现象。

    第十八条 党员干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有财产价值的网络账号、网络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等网络虚拟财物。

    第十九条 党员干部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以职务身份开展网络借贷、直播带货等营利活动。

    第二十条 党员干部注册、使用和管理网络公众账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履行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党员发现网上违规违纪违法信息、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和网络平台举报,积极提供线索,协助有关方面处置。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党组织应当开展党员依规依法上网用网的常态化教育,提升党员网络素养与技能,鼓励和支持党员学网上网用网。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党组织应当激励党员在网上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对在网络正能量传播和舆论引导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党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作为评先评优、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等参考。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澄清正名和保护制度,关心爱护为党和人民利益敢于在网上亮剑发声的党员。对在网络正能量传播和舆论引导中敢于斗争、担当尽责而遭受诬告陷害、网络暴力、威胁恐吓的党员,各级党组织应当协调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惩治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党组织应当加强对党员网络行为的指导,区分党员不同主体,结合网络公众账号和网络行为类型,形成科学合理的制度规范,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党组织应当把规范党员网络行为、发挥党员在网络空间作用作为党的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党建工作责任制,紧密结合中心工作推进落实。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党组织应当将党员网络行为纳入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对照检查和民主评议党员的重要内容,及时总结经验,通报表扬先进,检视差距和不足,引导和规范党员正确实施网络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党员违反本规定的,根据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依规依纪追究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军队党员实施网络行为,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党史学习教育工作条例

党史学习教育工作条例

2024年1月1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2024年2月5日中共中央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党史学习教育常态化长效化,推动全党全社会学好党史、用好党史,从党的历史中汲取智慧和力量,弘扬伟大建党精神,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展党史学习教育,用党的历史教育人、启迪人、感化人、鼓舞人,是牢记党的初心使命、坚定理想信念、推进自我革命的重要途径,是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必然要求。

  第三条 党史学习教育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用党的奋斗历程和伟大成就鼓舞斗志、指引方向,用党的光荣传统和优良作风坚定信念、凝聚力量,用党的历史经验和实践创造启迪智慧、砥砺品格,推动全党全社会奋进新征程、建功新时代。

  第四条 党史学习教育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学史明理。教育引导党员深刻领悟中国共产党为什么能、马克思主义为什么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为什么好等道理,从历史中寻经验、求规律、启智慧,坚定对党的领导的自信,坚定贯彻落实党的创新理论,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

  (二)学史增信。教育引导党员增强对马克思主义、共产主义的信仰,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信念,对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信心,自觉做共产主义远大理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的坚定信仰者和忠实践行者。

  (三)学史崇德。教育引导党员涵养高尚道德品质,崇尚对党忠诚的大德、造福人民的公德、严于律己的品德,做到始终忠于党、忠于人民。

  (四)学史力行。教育引导党员坚持在锤炼党性上力行、在为民服务上力行、在推动发展上力行,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增强斗争本领,把握历史主动。

  第五条 党史学习教育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

  (二)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

  (三)坚持以史鉴今、资政育人;

  (四)坚持统筹谋划、开拓创新;

  (五)坚持分类指导、精准施策;

  (六)坚持唯物史观和正确党史观。

  第六条 党史学习教育工作坚持全面抓与重点抓相统一、覆盖全党与面向社会相贯通。在党员学习教育中,应当突出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这个重点。抓好青少年党史学习教育工作。推动党史学习教育进机关、进企事业单位、进城乡社区、进校园、进军营、进新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进网站。

第二章 领导体制和工作职责

  第七条 党史学习教育工作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由中央宣传思想文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

  中央宣传部、中央组织部、中央党史和文献研究院等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做好党史学习教育相关工作。

  第八条 各级党委(党组)承担党史学习教育工作主体责任,领导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工作,整合相关资源,统筹各方力量,发挥优势,形成合力。

  第九条 基层党组织承担党史学习教育工作直接责任,把党史学习教育融入日常、抓在经常。

第三章 党史学习教育的内容

  第十条 坚持学党史和悟思想相统一,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党坚持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的理论和实践,不断增进对党的创新理论的政治认同、思想认同、理论认同、情感认同。

  全面学习领会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系统掌握这一思想的基本观点、科学体系,把握好这一思想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坚持好、运用好贯穿其中的立场观点方法,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转化为坚定理想、锤炼党性和指导实践、推动工作的强大力量。

  第十一条 认真学习《关于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学习毛泽东同志、邓小平同志、江泽民同志、胡锦涛同志关于党史的重要论述,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党史的重要论述和指示要求,理解和把握党中央关于党史的最新表述、评价和结论,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第十二条 全面系统学习党史,学习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的历史,学习党的不懈奋斗史、不怕牺牲史、理论探索史、为民造福史、自身建设史,认识和把握党对中国人民、中华民族、马克思主义、人类进步事业、马克思主义政党建设作出的历史性贡献。

  第十三条 学习和运用党在长期奋斗中积累的宝贵历史经验,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坚持理论创新,坚持独立自主,坚持中国道路,坚持胸怀天下,坚持开拓创新,坚持敢于斗争,坚持统一战线,坚持自我革命。

  第十四条 弘扬伟大建党精神,坚持真理、坚守理想,践行初心、担当使命,不怕牺牲、英勇斗争,对党忠诚、不负人民,为强国建设、民族复兴提供精神力量。

  第十五条 树立正确党史观,认真学习党史基本著作和权威读本,准确把握党的历史发展的主题主线、主流本质,正确认识党史上的重大事件、重要会议、重要人物,正确对待党在前进道路上经历的失误和曲折,坚决反对和抵制历史虚无主义,让正史成为全党全社会的共识。

第四章 党史学习教育的主要方式

  第十六条 党员应当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要求,根据自身实际,通过阅读党史著作、开展研讨交流、参加教育培训、参观红色场馆、参加实践活动等形式学习党史。

  第十七条 各级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应当把党史作为集体学习的重要内容,纳入学习计划。

  第十八条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社会主义学院应当把党史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必修课、常修课,充实党史课程,丰富党史教育形式,提高党史教学质量。进修班、培训班等主体班次强化党史学习内容。公务员初任培训、任职培训、在职培训等设置党史课程。团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党史课程。

  第十九条 基层党组织应当把党史学习教育纳入年度工作计划,通过“三会一课”、主题党日等形式开展党史学习教育,每年至少组织1次以党史为主要内容的学习或者主题党日。在发展党员过程中,教育引导入党积极分子认真学习党史。

  第二十条 用好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渠道,推进大中小学思想政治教育一体化建设,推动党史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发挥党史立德树人的重要作用。

  第二十一条 用好革命博物馆、纪念馆、党史馆、烈士纪念设施、革命旧址等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好革命文物,精心设计展览陈列、红色旅游线路、学习体验线路,加强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思想道德教育。

  第二十二条 把党史学习教育融入重大主题宣传,与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中华民族发展史宣传教育结合起来,加强舆论引导,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

  做好重要节庆日、纪念日和重大党史事件纪念工作,按照党中央有关规定办好已故党和国家领导同志诞辰纪念活动,开展重大党史事件、重要党史人物和烈士纪念活动。

  第二十三条 用好图书、报刊、广播、电影、电视等传播媒介,用好文学、影视、音乐、戏剧、美术等艺术形式,充分发挥文献档案、红色书信、革命诗词等教育价值,鼓励各地利用公共空间开展党史学习教育。

  用好互联网技术和新媒体手段,通过党史网站(频道)、网上纪念馆以及微博、微信、短视频、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打造党史融媒体作品,增强党史学习教育吸引力感染力。

  第二十四条 用好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县级融媒体中心和农家书屋、职工书屋等平台,运用报告会、座谈会、知识竞赛、宣讲活动、读书活动等形式,发挥革命英烈、功勋模范、先进典型、时代楷模的示范引领作用,把党史学习教育融入精神文明创建和群众性文化活动。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党史和文献部门应当发挥党的历史和理论研究专门机构作用,制定党史和文献工作规划,组织开展党史研究、党史著作编写、党史宣传教育、党史资料征集等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准确记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党的工作,为党史和文献部门提供资料支持。

  第二十六条 加强中共党史党建学一级学科建设,做好人才培养、课程设置、师资队伍建设、科学研究、学术交流等工作。加强党史精品课程建设,建立完善党史精品课程库,利用网络平台、线上课堂等形式,共享优质资源。

  第二十七条 按照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原则,建设一支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高素质党史学习教育工作队伍。大力培养优秀党史人才特别是青年人才,造就一批有影响的党史专家和党史宣讲人才。重视发挥老干部、老战士、老专家、老教师、老模范参与党史学习教育工作的作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党委(党组)以及党委宣传部门、党史和文献部门等应当严格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严把政治关。正确处理历史和现实、政治和学术、研究和宣传等关系,旗帜鲜明反对历史虚无主义等错误思潮和观点,自觉与丑化党和国家形象、诋毁党和国家领导人、抹黑英雄模范、歪曲党的历史等言行作斗争。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抵制庸俗化、娱乐化,防止“低级红”、“高级黑”。

  第二十九条 党史学习教育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开展党史学习教育,应当坚持勤俭节约,充分利用当地条件就地组织开展相关活动,严禁以学习教育为名变相公款旅游。严禁借学习教育搞不当营商活动,硬性摊派征订辅导读物、音像制品等学习资料。

  第三十条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加强对党史学习教育工作开展情况的监督检查,将其纳入党建工作责任制,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和考核体系,纳入巡视巡察内容。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党委(党组)原则上每5年组织开展1次党史学习教育工作情况综合评估,充分运用评估结果,不断改进党史学习教育工作。

  对党史学习教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理、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军队党史学习教育工作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中央宣传部、中央组织部、中央党史和文献研究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重庆文化艺术职业学院委员会 关于印发《基层党组织建设标准(试行)》等七项制度的通知

中共重庆文化艺术职业学院委员会

关于印发《基层党组织建设标准(试行)》等七项制度通知

 

各党总支(党支部),各系、处(室、部、中心):

《中共重庆文化艺术职业学院委员会二级党组织建设标准(试行)》等七项制度已通过学校第15次党委会审议,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中共重庆文化艺术职业学院委员会

                                202275

重艺委〔2022〕80号中共重庆文化艺术职业学院委员会关于印发《基层党组织建设标准(试行)》等七项制度的通知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

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2023年10月26日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青年工作的重要思想和关于教育的重要论述,加强和改进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团的基层建设,落实《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根据《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和团内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高校基层团组织是指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设立在普通本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等普通高等学校中的团组织。高校基层团组织在全团具有基础性、战略性、源头性的地位。

 

第三条 高校基层团组织必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坚持为党育人、为国育才,始终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切实履行引领凝聚青年、组织动员青年、联系服务青年的职责,充分发挥在高校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中的主力军作用,教育引导广大团员青年成长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成长为有理想、敢担当、能吃苦、肯奋斗的新时代好青年。

 

第四条 高校基层团组织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党建带团建,把党的领导落实到高校共青团工作和建设的各方面全过程。

 

(二)聚焦主责主业,牢牢把握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根本任务,深度融入高校思想政治工作体系,在全员全过程全方位育人工作格局中发挥主力军作用。

 

(三)突出实践育人,繁荣校园文化,搭建活动载体,加强与校外基层团组织的协同,提升学生综合素质。

 

(四)心系团员青年,促进学生成长,努力做党联系团员青年最为牢固的桥梁纽带。

 

(五)夯实基层基础,以提升组织力为重点,勇于改革创新,建立完善党委领导下共青团主导的青年组织体系,健全工作机制,增强组织功能。

 

(六)全面从严治团,严管团组织和团员、团干部队伍,加强团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纪律建设和制度建设。

 

第二章 组织设置

 

第五条 根据团员人数和工作需要,经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批准,在高校可以设立团的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基层委员会。

 

第六条 高校本级应当设立团的基层委员会。院(系)级单位有团员人数100人以上的,一般应当设立团的基层委员会。

 

高校团委、院(系)级单位团委由团员大会或者团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至5年,每半年至少召开1次委员会全体会议。不设立常务委员会的高校团委,以及院(系)级单位团委,一般由7至15人组成,最多不超过21人。根据工作需要,经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批准,委员数量可适当增加。

 

高校团委、院(系)级单位团委设书记1人,由教职工党(团)员担任;设副书记2至4人(含学生1至2人);规模较大的高校,可以增加副书记1至2人。书记、副书记人数一般不超过委员会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七条 团员人数在3000人以上的高校团委,工作确有需要的,经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批准,可以设立常委会。设立常委会的高校,团的基层委员会一般由15至21人组成,最多不超过31人。常务委员数量一般不超过委员会人数的二分之一。常委会由团委全体会议选举产生,对团委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每学期至少召开2次常委会会议。

 

除高校团委本级外,院(系)级单位等其他基层单位团委不设立常委会。

 

第八条 团员人数不足100人的院(系)级单位,以及院(系)级以下单位,一般应当按照年级、学科专业、班级或部门机构职能等,设立团的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设立团的基层委员会。

 

有团员人数3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团支部;团员不足3人的,可以跨班级、年级、学科专业或部门机构建立联合团支部。团员人数7人以上的团支部,设立团支部委员会。团员人数50人以上的,可以设立团的总支部委员会。

 

团的支部委员会一般由3至5人组成,团的总支部委员会一般由5至7人组成。团(总)支部委员会设书记1人,可以设副书记和组织委员、宣传委员、纪律委员等若干委员,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社会实践委员、志愿服务委员、心理健康委员等。团员人数不足7人的团支部,设书记1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书记1人。

 

院(系)级单位的团的总支部委员会书记由教职工党(团)员担任。

 

有教职工团员3人以上的,一般应当单独建立教职工团组织。教职工团组织的设置一般应当与教学、科研、管理、服务等机构相对应。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将教职工团员编入学生团支部。

 

团(总)支部委员会一般由团员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其中学生支部委员会每届任期1年。团支部书记、副书记一般由团员大会从新当选的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人数较多的支部也可由团支部委员会选举产生,不设委员会的团支部书记、副书记由团员大会选举产生。

 

第九条 一般应当根据高校党组织隶属关系,确定高校团组织隶属关系。省级以上团委可以结合实际,经与相关地方、行业、系统党组织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调整优化高校团组织隶属关系或工作关系。

 

高校出现撤并、多址办学、设立分校、合作办学等情况,上级团组织应当及时指导其加强组织设置,理顺组织隶属关系和工作关系。

 

第十条 高校基层团组织应当严格执行任期制,任期届满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换届选举。

 

高校团的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学校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认为有必要时,经过共同研究,取得一致意见,可以调动或指派团组织的负责人。

 

第十一条 按照便于工作的原则,可以依托分校分部、宿舍楼、书院、学生社区、项目团队、科研平台等设置实体型或功能型团组织。

 

高校团委、院(系)团委应当指导学生会、研究生会、学生社团建立功能型团组织。

 

高校团组织开展社会实践、志愿服务、项目攻关、赛会活动等专项任务或临时性工作时,可以建立临时团组织。

 

高等职业学校应当注重结合校企合作办学,依托实习实训基地、孵化器、众创空间以及校企共建共管的产业学院、企业学院等建立实体型或功能型团组织。

 

高校各类实体型、功能型、临时团组织应当建立网上社群,实现对团员的全覆盖。

 

第十二条 巩固班级团支部建设,强化团组织功能。班级团支部委员会应当与班委会一体化运行,统筹支部委员、班委职责设置。具备条件的,依照程序由团支部书记兼任班长或由团员身份的班长担任团支部副书记。有学生党员的学生团支部,原则上由学生党员担任团支部书记。

 

第三章 主要职责

 

第十三条 高校团委、院(系)级单位团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团员青年头脑,组织团员青年学习党的创新理论,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团章和团的基本知识。

 

(二)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开展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教育,引导团员青年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强化政治认同、涵养家国情怀、增强使命担当。

 

(三)宣传、执行党的政策,贯彻党组织的决定和上级团组织的决议,组织动员团员青年创先争优,在参与中心工作中充分发挥生力军和突击队作用,在校内外充分发挥团员模范带头作用。

 

(四)加强团员发展和教育管理,坚持标准、科学调控、规范程序、提高质量,严肃组织生活,抓好仪式教育,做好团员组织关系管理和转接,执行团的纪律。

 

(五)完善党团组织一体化育人链条,做好推荐优秀团员作入党积极分子和发展对象工作。

 

(六)注重实践育人,组织广大团员学生在校内外开展志愿服务、创新创业创造、见习体验、文艺体育等社会实践活动,提升学生综合素质和社会化能力。

 

(七)服务学生成长,及时了解学生思想动态,关心帮助解决学生在学业进步、就业发展、家庭生活、身心健康、社会融入、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急难愁盼问题。

 

(八)加强团组织规范化建设,规范学生和教职工团组织设置,加强对下级团组织的工作指导、监督和考核。

 

(九)在党组织领导下,健全完善工作机制,加强对学生会、研究生会和学生社团的指导管理,推动青年志愿者协会等团属青年学生组织规范化建设,引导支持其依法依章依规抓好建设、开展工作、发挥作用、形成合力。

 

(十)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积极主动参与防范化解风险,维护校园和谐稳定。

 

第十四条 高校学生团(总)支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把思想政治引领放在首位,围绕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组织团员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学习教育活动,宣传和执行党组织决定和上级团组织的决议。

 

(二)按照标准和程序发展团员,落实“三会两制一课”,开展主题团日,定期开展组织生活会,做好团费收缴、组织关系转接等基础团务工作。

 

(三)引导学生团员积极向党组织靠拢,在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的指导下做好推优入党工作。

 

(四)发挥团员示范带动作用,引导学生刻苦学习科学文化知识、技术技能,开展志愿服务、社区报到等形式多样的校内外社会实践活动,促进学生发展、承担社会责任。

 

(五)经常性了解学生思想学习生活状况,关心帮助有困难的学生,及时向党团组织报告学生思想动态、安全稳定等方面的情况和风险。

 

(六)评议推荐团内荣誉,会同班委会研究决定班级中需要学生自主决定的重要事务。

 

第十五条 高校教职工团(总)支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团员认真学习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学习党的教育方针,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青年工作的重要思想,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教育的重要论述。

 

(二)宣传、执行党组织的决定和上级团组织的决议,及时向团员通报团的工作情况,组织动员团员在完成教学、科研、管理、服务等任务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三)协助党组织加强青年教职工师德师风建设,针对青年教职工特点开展服务活动、加强联系凝聚,听取反映意见诉求,促进青年教职工成长发展。

 

(四)做好团员发展、教育、管理、监督工作,规范开展组织生活,组织教职工团员积极参与和指导学生团组织的建设,为学生团员作出表率。

 

(五)引导青年教职工积极向党组织靠拢,做好推优入党工作,发掘、培育、推荐优秀骨干人才。

 

第四章 团员队伍建设

 

第十六条 高校基层团组织应当坚持为党育人、为国育才,把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团员头脑作为首要政治任务,切实发挥组织政治功能,教育引导团员认真接受政治训练、加强政治锻造、追求政治进步,坚定不移听党话、跟党走。

 

高校应区分重点,针对不同团员学生群体做好有针对性的教育。普通本科学校要侧重研究型人才培养,突出学科素养培养、学科交叉培养,注重激发学习热情和奋斗精神等;高等职业学校要侧重高素质技术技能型人才培养,突出职业道德、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等教育。

 

强化团支部在政治教育中的基础性作用,聚焦增强政治认同、思想认同、理论认同、情感认同,推进理论学习规范化。团支部一般每学年开展不少于6次专题政治理论学习。认真落实“三会两制一课”、主题团日等团的组织生活,结合团员学生思想实际和认知特点,采取时事辨析、研讨碰撞、分享交流等学习形式,发挥同伴教育功能,增强思想性、情感性和参与感、时代感,注重入脑入心入魂,防止形式主义。

 

第十七条 落实发展团员有关规定,坚持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加强对入团积极分子的教育、培养和考察,科学制订发展团员计划,严格规范做好发展团员工作。

 

高校团委应当设立团校,加强对入团积极分子、团员和团干部的教育培训。设立团校应当注重与高校党校建设、“大思政课”建设、学科专业建设、青年人才培养等工作相结合。有条件的院(系)团组织可经上级团组织批准,联合或单独设立团校。

 

第十八条 加强团员日常管理,依规管好团员档案(含电子档案),及时转接团员组织关系,督促教职工和学生团员按规定交纳团费,开展年度教育评议和先进性评价。加强对流动团员的管理服务,做好新生团员、毕业生团员、升学团员、出国(境)学习生活团员的组织关系和团籍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通过理论宣讲、榜样选树、志愿服务、社会实践、创新创业等载体,组织动员团员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在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中挺膺担当。引导团员提升精神素养和斗争本领,勇于在社会生活和网络空间中同错误观念、不良行为作斗争。加强校地共建、区域联建,以团支部为基本单元,有计划、大批量、小规模、经常性组织团员学生开展社会观察和社区实践,提高社会化能力,培养家国情怀。团支部一般每学期至少开展1次校外实践活动。

 

落实团员激励机制,通过评议激励、荣誉激励、机会激励、发展激励等方式,增强团员的先进性和光荣感。

 

第二十条 教育引导团员积极向党组织靠拢,以成长为一名合格的共产党员为目标、为光荣,巩固和提高团员申请入党比例。在党组织领导下,加强选优、育优、推优工作衔接,优先推荐团支部书记、委员成为入党积极分子和发展对象,不断提高为党输送政治骨干的工作质量。

 

第二十一条 加强团员意识教育和遵纪守法教育。对团员违反团的纪律的行为,应当区分情况,及时依规教育或处理。依章依规稳妥处置不合格团员。

 

第五章 团干部和青年工作骨干队伍建设

 

第二十二条 坚持党管干部,按照坚定理想信念、心系广大青年、提高工作能力、锤炼优良作风和政治上、思想上、能力上、担当上、作风上、自律上要强等重要要求,把团的岗位作为优秀青年教职工和学生提升政治能力、理论素养、群众工作本领的重要平台,选优配强高校团干部和工作骨干。

 

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配置高校团委、院(系)级单位团组织教职工专职团干部职数,分校区较多的应当酌情增加专职工作力量。建立健全党员、团员青年教职工和思政课教师、优秀学生党团员等担任高校团委、院(系)级单位团组织挂职、兼职团干部职务的机制。在校学生数在10000人以下的学校,配备校团委专职团干部一般不少于5人;10000人至25000人的学校,一般不少于9人;25000人以上的学校,一般不少于12人,分校区较多的学校,应当酌情增加。院(系)级单位团组织、教职工团(总)支应当配备至少1名专职团干部。

 

高校团委、院(系)级单位团组织书记岗位应当专设,出现空缺一般应当在3个月内配齐。高校团委书记一般应当按照学校中层正职配备和管理,按规定列席党委、校长办公会议(校务会议);高校团委内设机构负责人、院(系)级单位团组织书记是专职干部的,一般应当按照院(系)级单位中层正职干部配备和管理。团组织书记是党员的,一般应当作为高校党委、院(系)单位党组织的委员人选。

 

高校团委、院(系)级单位团组织书记、副书记的任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任免程序,上级团组织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加强协管。应当保持任期内团组织书记、副书记相对稳定。

 

高校团委、院(系)级单位团组织应当重视选好配好教职工、学生团(总)支部书记。按照规定从严做好学生会、研究生会、学生社团工作骨干的选拔推荐工作。

 

第二十四条 高校基层团干部和青年工作骨干应当认真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团的业务知识,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省、市级团的领导机关应当加强对高校基层团干部和青年工作骨干的教育培训,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高校团组织负责人任职培训、任期轮训机制,每学年至少开展1次。高校团委、院(系)级单位团组织应当切实履行分级分类培训职责,每学年至少开展1次,实现对团干部和青年工作骨干全覆盖。

 

第二十五条 结合实际建立健全专职、挂职、兼职团干部激励约束机制。

 

每年应当组织开展基层团组织书记述职评议。上级团组织应当每年组织团干部及团员青年代表开展高校团委书记满意度评价,结果向高校党委反馈,作为干部考核使用的重要参考。连续两年评价结果较差的,上级团组织应当建议高校党委予以调整。

 

高校专职团干部津贴补贴、工作量核算、职级职称晋升、教育培训等应当不低于专职辅导员待遇。团组织对青年教师的荣誉表彰应当纳入教师荣誉表彰体系。

 

第二十六条 从严加强高校团干部作风建设,增强党性修养、强化宗旨意识、践行群众路线,严格落实教职工团干部直接联系学生制度。对落实意识形态责任制、防范化解风险或其他重大工作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团干部,应当依规依程序严肃问责。

 

高校教职工团干部应当带头遵守团的纪律,加强师德师风养成。加强对学生团干部和学生会、研究生会和学生社团工作骨干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培养良好学习和工作作风。

 

第六章 领导和保障

 

第二十七条 省、市级团的领导机关应当加强向党委的请示报告,完善团教协作机制,推动党建带团建制度在高校的落实。在党委领导下,高校共青团工作纳入学校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总体格局,一体研究部署落实,团的工作和建设在学校党建工作考核中占比不低于10%。党建带团建情况纳入高校党委对院(系)单位党组织的巡视巡察监督范畴。建立完善高校、院(系)党组织负责人分管共青团工作,党委(常委)会议定期听取共青团工作专题汇报制度,一般每学期研究不少于1次。落实“两个一般、两个主要”制度安排,团组织推优入党工作应当纳入高校党员发展工作规划,实现紧密衔接。

 

第二十八条 高校团委应当单独设置,不得随意撤销、降格、减员、合并或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发生此类情况的应当予以纠正。建立高校团组织与学生工作等部门合理分工、有效协作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九条 按照在校生人均每年不低于30元的标准划拨高校团委日常工作经费,并在活动场所、设备、时间等方面对团的工作予以保障。工作经费保障水平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动态调整。

 

第三十条 根据组织隶属关系,省、市级团的领导机关应当高度重视高校团的基层组织工作,每年专题研究不少于2次;高校团的基层组织建设情况应当作为省、市级团的领导机关主要负责同志述职考核的重要内容。对高校团组织建设重视不够、落实不力的,应当及时提醒、约谈;出现严重问题的,应当严肃问责追责,督促抓好问题的整改落实。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家举办的各类普通高等学校,民办普通高等学校参照执行。军队系统院校团组织的工作,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共青团中央基层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9月4日印发的《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职业院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关于中国共产党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规定

按照党章规定向党组织交纳党费,是共产党员必须具备的起码条件,是党员对党组织应尽的义务。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是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中的一项重要工作。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党费收缴、使用、管理工作,现作如下规定。

  一、党费收缴

  第一条 按月领取工资的党员,每月以工资总额中相对固定的、经常性的工资收入(税后)为计算基数,按规定比例交纳党费。

  工资总额中相对固定的、经常性的工资收入包括:机关工作人员(不含工人)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津贴补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津贴补贴;机关工人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津贴补贴;企业人员工资收入中的固定部分(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活的部分(奖金)。

  第二条 党员交纳党费的比例为:每月工资收入(税后)在3000元以下(含3000元)者,交纳月工资收入的0.5%;3000元以上至5000元(含5000元)者,交纳1%;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者,交纳1.5%;10000元以上者,交纳2%。

  第三条 实行年薪制人员中的党员,每月以当月实际领取的薪酬收入为计算基数,参照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交纳党费。

  第四条 不按月取得收入的个体经营者等人员中的党员,每月以个人上季度月平均纯收入为计算基数,参照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交纳党费。

  第五条 离退休干部、职工中的党员,每月以实际领取的离退休费总额或养老金总额为计算基数,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按0.5%交纳党费,5000元以上的按1%交纳党费。

  第六条 农民党员每月交纳党费0.2元—1元。学生党员、下岗失业的党员、依靠抚恤或救济生活的党员、领取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党员,每月交纳党费0.2元。

  第七条 交纳党费确有困难的党员,经党支部研究,报上一级党委批准后,可以少交或免交党费。

  第八条 预备党员从支部大会通过其为预备党员之日起交纳党费。

  第九条 党员一般应当向其正式组织关系所在的党支部交纳党费。持《中国共产党流动党员活动证》的党员,外出期间可以持证向流入地党组织交纳党费。

  第十条 党员工资收入发生变化后,从按新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当月起,以新的工资收入为基数,按照规定比例交纳党费。

  第十一条 党员自愿多交党费不限。自愿一次多交纳1000元以上的党费,全部上缴中央。具体办法是:由所在基层党委代收,并提供该党员的简要情况,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中央各金融机构党委组织部,铁道部政治部、民航总局党委组织部,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转交中央组织部。中央组织部给本人出具收据。

  第十二条 党员应当增强党员意识,主动按月交纳党费。遇到特殊情况,经党支部同意,可以每季度交纳一次党费,也可以委托其亲属或者其他党员代为交纳或者补交党费。补交党费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 对不按照规定交纳党费的党员,其所在党组织应及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对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交纳党费的党员,按自行脱党处理。

  第十四条 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收缴党员党费,不得垫交或扣缴党员党费,不得要求党员交纳规定以外的各种名目的“特殊党费”。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资委党委,中央各金融机构党委,铁道部政治部,民航总局党委和解放军总政治部,每年按全年党员实交党费总数的5%上缴中央。上缴中央的党费应当于次年4月底前汇入中央组织部党费账户,不得少缴或拖延。

  第十六条 铁路、民航系统党的关系在地方的党委,每年按照全年党员实交党费总数的10%向所在地方党委上缴党费。中国人民银行的地市级分支机构和中央其他金融机构的省级分支机构党委,每年按本地本系统党员全年实交党费总数的5%向所在地方党委上缴党费,其他派出机构和下属单位党委不再向地方党委上缴党费。

  二、党费使用

  第十七条 使用党费应当坚持统筹安排、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十八条 使用党费要向农村、街道社区和其他有困难的基层党组织倾斜。

  第十九条 党费必须用于党的活动,主要作为党员教育经费的补充,其具体使用范围包括:(1)培训党员;(2)订阅或购买用于开展党员教育的报刊、资料、音像制品和设备;(3)表彰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和优秀党务工作者;(4)补助生活困难的党员;(5)补助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党员和修缮因灾受损的基层党员教育设施。

  第二十条 使用和下拨党费,必须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个人或者少数人说了算。

  第二十一条 请求下拨党费的请示,应当向上一级党组织提出,不得越级申请。上级党组织下拨的党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党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党费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承担党员教育管理职能的内设机构承办。

  第二十三条 党费的具体财务工作由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内设的财务机构或者同级党委的财务机构代办。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实行会计、出纳分设。党费会计核算和会计档案管理,参照财政部制定的《行政单位会计制度》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党费应当以党委或党委组织部门的名义单独设立银行账户,必须存入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不得存入其它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党费利息是党费收入的一部分,不得挪作他用。依法保障党费安全,不得利用党费账户从事经济活动,不得将党费用于购买国债以外的投资。

  第二十五条 党委组织部门要加强对党费管理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党费管理工作人员,必须先培训,后上岗。党费管理工作人员变动时,要严格按照党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财务制度办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情况要作为党务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党的基层委员会和各级地方委员会应当在党员大会或者党的代表大会上,向大会报告(或书面报告)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党员或者党的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和监督。各级地方党委组织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党委和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报告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同时向下级党组织通报。党支部应当每年向党员公布一次党费收缴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和基层委员会可以留存党费。具体留存单位和留存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资委党委,中央各金融机构党委,铁道部政治部,民航总局党委,解放军总政治部,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确定,留存比例应当向基层倾斜。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中央各金融机构党委组织部,铁道部政治部、民航总局党委组织部,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每年4月底前就上年度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向中央组织部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内容是:上年度党费收缴、使用和结存的数额;党费开支的主要项目;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的经验、做法、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每年要检查一次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情况,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条 对违反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的党组织收缴、使用和管理党费的办法,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

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发展党员工作,保证新发展的党员质量,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党内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党的基层组织应当把吸收具有马克思主义信仰、共产主义觉悟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先进分子入党,作为一项经常性重要工作。

  第三条 发展党员工作应当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按照控制总量、优化结构、提高质量、发挥作用的总要求,坚持党章规定的党员标准,始终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坚持慎重发展、均衡发展,有领导、有计划地进行;坚持入党自愿原则和个别吸收原则,成熟一个,发展一个。

  禁止突击发展,反对“关门主义”。

  第二章 入党积极分子的确定和培养教育

  第四条 党组织应当通过宣传党的政治主张和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党外群众对党的认识,不断扩大入党积极分子队伍。

  第五条 年满十八岁的中国工人、农民、军人、知识分子和其他社会阶层的先进分子,承认党的纲领和章程,愿意参加党的一个组织并在其中积极工作、执行党的决议和按期交纳党费的,可以申请加入中国共产党。

  第六条 入党申请人应当向工作、学习所在单位党组织提出入党申请,没有工作、学习单位或工作、学习单位未建立党组织的,应当向居住地党组织提出入党申请。

  流动人员还可以向单位所在地党组织或单位主管部门党组织提出入党申请,也可以向流动党员党组织提出入党申请。

  第七条 党组织收到入党申请书后,应当在一个月内派人同入党申请人谈话,了解基本情况。

  第八条 在入党申请人中确定入党积极分子,应当采取党员推荐、群团组织推优等方式产生人选,由支部委员会(不设支部委员会的由支部大会,下同)研究决定,并报上级党委备案。

  第九条 党组织应当指定一至两名正式党员作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联系人。培养联系人的主要任务是:

  (一)向入党积极分子介绍党的基本知识;

  (二)了解入党积极分子的政治觉悟、道德品质、现实表现和家庭情况等,做好培养教育工作,引导入党积极分子端正入党动机;

  (三)及时向党支部汇报入党积极分子情况;

  (四)向党支部提出能否将入党积极分子列为发展对象的意见。

  第十条 党组织应当采取吸收入党积极分子听党课、参加党内有关活动,给他们分配一定的社会工作以及集中培训等方法,对入党积极分子进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教育,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的基本知识教育,党的历史和优良传统、作风教育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使他们懂得党的性质、纲领、宗旨、组织原则和纪律,懂得党员的义务和权利,帮助他们端正入党动机,确立为共产主义事业奋斗终身的信念。

  第十一条 党支部每半年对入党积极分子进行一次考察。基层党委每年对入党积极分子队伍状况作一次分析。针对存在的问题,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二条 入党积极分子工作、学习所在单位(居住地)发生变动,应当及时报告原单位(居住地)党组织。原单位(居住地)党组织应当及时将培养教育等有关材料转交现单位(居住地)党组织。现单位(居住地)党组织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并接续做好培养教育工作。培养教育时间可连续计算。

  第三章 发展对象的确定和考察

  第十三条 对经过一年以上培养教育和考察、基本具备党员条件的入党积极分子,在听取党小组、培养联系人、党员和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支部委员会讨论同意并报上级党委备案后,可列为发展对象。

  第十四条 发展对象应当有两名正式党员作入党介绍人。入党介绍人一般由培养联系人担任,也可由党组织指定。

  受留党察看处分、尚未恢复党员权利的党员,不能作入党介绍人。

  第十五条 入党介绍人的主要任务是:

  (一)向发展对象解释党的纲领、章程,说明党员的条件、义务和权利;

  (二)认真了解发展对象的入党动机、政治觉悟、道德品质、工作经历、现实表现等情况,如实向党组织汇报;

  (三)指导发展对象填写《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并认真填写自己的意见;

  (四)向支部大会负责地介绍发展对象的情况;

  (五)发展对象批准为预备党员后,继续对其进行教育帮助。

  第十六条 党组织必须对发展对象进行政治审查。

  政治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态度;政治历史和在重大政治斗争中的表现;遵纪守法和遵守社会公德情况;直系亲属和与本人关系密切的主要社会关系的政治情况。

  政治审查的基本方法是:同本人谈话、查阅有关档案材料、找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以及必要的函调或外调。在听取本人介绍和查阅有关材料后,情况清楚的可不函调或外调。对流动人员中的发展对象进行政治审查时,还应当征求其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基层党组织的意见。

  政治审查必须严肃认真、实事求是,注重本人的一贯表现。审查情况应当形成结论性材料。

  凡是未经政治审查或政治审查不合格的,不能发展入党。

  第十七条 基层党委或县级党委组织部门应当对发展对象进行短期集中培训。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天(或不少于二十四个学时)。培训时主要学习党章、《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等文件。中央组织部组织编写的《入党教材》,可以作为学习辅导材料。

  未经培训的,除个别特殊情况外,不能发展入党。

  第四章 预备党员的接收

  第十八条 接收预备党员应当严格按照党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支部委员会应当对发展对象进行严格审查,经集体讨论认为合格后,报具有审批权限的基层党委预审。

  基层党委对发展对象的条件、培养教育情况等进行审查,根据需要听取执纪执法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党支部,并向审查合格的发展对象发放《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

  发展对象未来三个月内将离开工作、学习单位的,一般不办理接收预备党员的手续。

  第二十条 经基层党委预审合格的发展对象,由支部委员会提交支部大会讨论。

  召开讨论接收预备党员的支部大会,有表决权的到会人数必须超过应到会有表决权人数的半数。

  第二十一条 支部大会讨论接收预备党员的主要程序是:

  (一)发展对象汇报对党的认识、入党动机、本人履历、家庭和主要社会关系情况,以及需向党组织说明的问题;

  (二)入党介绍人介绍发展对象有关情况,并对其能否入党表明意见;

  (三)支部委员会报告对发展对象的审查情况;

  (四)与会党员对发展对象能否入党进行充分讨论,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赞成人数超过应到会有表决权的正式党员的半数,才能通过接收预备党员的决议。因故不能到会的有表决权的正式党员,在支部大会召开前正式向党支部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统计在票数内。

  支部大会讨论两个以上的发展对象入党时,必须逐个讨论和表决。

  第二十二条 党支部应当及时将支部大会决议写入《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连同本人入党申请书、政治审查材料、培养教育考察材料等,一并报上级党委审批。

  支部大会决议主要包括:发展对象的主要表现;应到会和实际到会有表决权的党员人数;表决结果;通过决议的日期;支部书记签名。

  第二十三条 预备党员必须由党委(工委,下同)审批。

  乡镇(街道)党委所属的基层党委,不能审批预备党员,但应当对支部大会通过接收的预备党员进行审议。

  党总支不能审批预备党员,但应当对支部大会通过接收的预备党员进行审议。

  除另有规定外,临时党组织不能接收、审批预备党员。

  党组不能审批预备党员。

  第二十四条 党委审批前,应当指派党委委员或组织员同发展对象谈话,作进一步的了解,并帮助发展对象提高对党的认识。谈话人应当将谈话情况和自己对发展对象能否入党的意见,如实填写在《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上,并向党委汇报。

  第二十五条 党委审批预备党员,必须集体讨论和表决。

  党委主要审议发展对象是否具备党员条件、入党手续是否完备。发展对象符合党员条件、入党手续完备的,批准其为预备党员。党委审批意见写入《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注明预备期的起止时间,并通知报批的党支部。党支部应当及时通知本人并在党员大会上宣布。对未被批准入党的,应当通知党支部和本人,做好思想工作。

  党委会审批两个以上的发展对象入党时,应当逐个审议和表决。

  第二十六条 党委对党支部上报的接收预备党员的决议,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批,并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备案。如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审批时间,但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七条 在特殊情况下,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可以直接接收党员。

  第二十八条 对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为党和人民利益英勇献身,事迹突出,在一定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生前一贯表现良好并曾向党组织提出过入党要求的人员,可以追认为党员。

  追认党员必须严格掌握,由所在单位党组织讨论决定后,经上级党委审查,报省一级党委批准。

  第五章 预备党员的教育、考察和转正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应当及时将上级党委批准的预备党员编入党支部和党小组,对预备党员继续进行教育和考察。

  第三十条 预备党员必须面向党旗进行入党宣誓。入党宣誓仪式,一般由基层党委或党支部(党总支)组织进行。

  第三十一条 党组织应当通过党的组织生活、听取本人汇报、个别谈心、集中培训、实践锻炼等方式,对预备党员进行教育和考察。

  第三十二条 预备党员的预备期为一年。预备期从支部大会通过其为预备党员之日算起。

  预备党员预备期满,党支部应当及时讨论其能否转为正式党员。认真履行党员义务、具备党员条件的,应当按期转为正式党员;需要继续考察和教育的,可以延长一次预备期,延长时间不能少于半年,最长不超过一年;不履行党员义务、不具备党员条件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尚可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预备党员转为正式党员、延长预备期或取消预备党员资格,应当经支部大会讨论通过和上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三条 预备党员转正的手续是:本人向党支部提出书面转正申请;党小组提出意见;党支部征求党员和群众的意见;支部委员会审查;支部大会讨论、表决通过;报上级党委审批。

  讨论预备党员转正的支部大会,对到会人数、赞成人数等要求与讨论接收预备党员的支部大会相同。

  第三十四条 党委对党支部上报的预备党员转正的决议,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批。审批结果应当及时通知党支部。党支部书记应当同本人谈话,并将审批结果在党员大会上宣布。

  党员的党龄,从预备期满转为正式党员之日算起。

  第三十五条 预备期未满的预备党员工作、学习所在单位(居住地)发生变动,应当及时报告原所在党组织。原所在党组织应当及时将对其培养教育和考察的情况,认真负责地介绍给接收预备党员的党组织。

  党组织应当对转入的预备党员的入党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对无法认定的预备党员,报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批准,不予承认。

  第三十六条 基层党组织对转入的预备党员,在其预备期满时,如认为有必要,可推迟讨论其转正问题,推迟时间不超过六个月。转为正式党员的,其转正时间自预备期满之日算起。

  第三十七条 预备党员转正后,党支部应当及时将其《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入党申请书、政治审查材料、转正申请书和培养教育考察材料,交党委存入本人人事档案。无人事档案的,建立党员档案,由所在党委或县级党委组织部门保存。

  第六章 发展党员工作的领导和纪律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党委应当把发展党员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党建工作责任制,作为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和党务公开的重要内容。

  对发展党员工作情况,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委每半年检查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每年检查一次。检查结果及时上报,并向下通报。

  重视从青年工人、农民、知识分子中发展党员,优化党员队伍结构。对具备发展党员条件但长期不做发展党员工作的基层党组织,上级党委应当加强指导和督促检查,必要时对其进行组织整顿。

  第三十九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每年应当向同级党委和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报告发展党员工作情况和发展党员工作计划,如实反映带有倾向性的问题和对违反规定发展党员的查处情况。

  第四十条 县以上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应当重视对组织员的选拔、配备和培训,充分发挥他们在发展党员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十一条 各级党组织对发展党员工作中出现的违纪违规问题和不正之风,应当严肃查处。对不坚持标准、不履行程序、超过审批时限和培养考察失职、审查把关不严的党组织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典型案例应当及时通报,对违反规定吸收入党的,一律不予承认,并在支部大会上公布。

  对采取弄虚作假或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的,应当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的式样由中央组织部负责制定,省级党委组织部门按照式样统一印制,并严格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试行)》(中组发〔1990〕3号)同时废止。

中国共产党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加强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提高党员队伍建设质量,保持党员队伍的先进性和纯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员教育管理是党的建设基础性经常性工作。党组织应当加强党员教育管理,引导党员坚定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增强党性,提高素质,认真履行义务,正确行使权利,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

  第三条 党员教育管理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坚持教育、管理、监督、服务相结合,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不断增强党员教育管理针对性和有效性,努力建设政治合格、执行纪律合格、品德合格、发挥作用合格的党员队伍。

  第四条 党员教育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将严的要求落实到党员教育管理工作全过程和各方面,党员领导干部带头接受教育管理;

  (二)坚持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突出党性教育和政治理论教育,引导党员遵守党章党规党纪,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三)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注重党员教育管理质量和实效,保证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

  (四)坚持从实际出发,加强分类指导,尊重党员主体地位,充分发挥党支部直接教育、管理、监督党员作用。

  第二章 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第五条 把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全党作为党员教育管理的首要政治任务,引导党员充分认识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大意义,自觉学懂弄通做实。

  第六条 组织党员读原著、学原文、悟原理,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核心要义、基本精神、实践要求,掌握贯穿其中的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增强政治自觉、理论自信、情感融入。建立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中心内容的党员教育教材体系。

  教育引导党员把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同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紧密结合起来,不断提高马克思主义思想觉悟和理论水平。

  第七条 坚持集中教育和经常性教育相结合,组织培训和个人自学相结合,采取集中轮训、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理论宣讲、组织生活、在线学习培训等方式,形成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教育长效机制,推动党员学深悟透、入脑入心。

  第八条 弘扬理论联系实际的马克思主义学风,引导党员把自己摆进去、把职责摆进去、把工作摆进去,学以致用、知行合一,提高政治站位,强化责任担当,增强过硬本领,做好本职工作,自觉做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定信仰者和忠实实践者。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坚持更高标准、更严要求,全面学、系统学、贯通学、深入学、跟进学,自觉用以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第三章 党员教育基本任务

  第九条 加强政治理论教育,突出党的创新理论学习,组织党员学习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学习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党的基本知识,引导党员坚定理想信念,增强党性修养,努力掌握并自觉运用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

  第十条 突出政治教育和政治训练,严格党内政治生活锻炼,教育党员旗帜鲜明讲政治,提高政治觉悟和政治能力,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永葆共产党人政治本色,做到“四个服从”,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第十一条 强化党章党规党纪教育,引导党员牢记入党誓词,坚持合格党员标准,自觉遵守党的纪律,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养高尚道德情操,培育良好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生活作风和家风。加强宪法法律法规教育,引导党员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第十二条 加强党的宗旨教育,引导党员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贯彻党的群众路线,提高群众工作本领,密切联系服务群众。

  第十三条 进行革命传统教育,引导党员学习党史、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铭记党的奋斗历程,弘扬党的优良传统,传承红色基因,践行共产党人价值观,激发爱国主义热情。

  第十四条 开展形势政策教育,围绕贯彻执行党和国家重大决策、推进落实重大任务,宣讲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解读世情国情党情,回应党员关注的问题,引导党员正确认识形势,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要求上来。

  第十五条 注重知识技能教育,根据党员岗位职责要求和工作需要,组织引导党员学习掌握业务知识、科技知识、实用技术等,帮助党员提高综合素质和履职能力,增强服务本领。

  第四章 党员日常教育管理主要方式

  第十六条 党支部应当运用“三会一课”制度,对党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管理。党员应当按期参加党员大会、党小组会和上党课,进行学习交流,汇报思想、工作等情况。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参加双重组织生活。

  党支部应当每月开展1次主题党日,贴近党员思想和工作实际,组织党员集中学习、过组织生活、进行民主议事和开展志愿服务等。

  党员应当按期交纳党费。党组织应当做好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党支部每年至少召开1次组织生活会,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召开,一般以党员大会、党支部委员会会议或者党小组会形式进行。

  第十八条 党支部一般每年开展1次民主评议党员。党支部召开党员大会,按照个人自评、党员互评、民主测评的程序,组织党员进行评议。党支部委员会会议或者党员大会根据评议情况和党员日常表现情况,提出评定意见。

  民主评议党员可以结合组织生活会一并进行。

  第十九条 基层党组织应当注重分析党员思想状况和心理状态,党组织负责人应当经常同党员谈心谈话,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党委或者基层党委每年应当组织党员集中轮训,主要依托县级党校(行政学校)、基层党校等进行。根据事业发展和党的建设重点任务,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中心工作和党员实际,确定培训内容和方式。党员每年集中学习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32学时。

  第二十一条 党组织应当按照党中央部署要求,组织党员认真参加党内集中学习教育,引导党员围绕学习教育主题,深入学习党的创新理论,查找解决自身存在的突出问题。

  省级党委、行业系统党组织可以根据党员思想状况和党的建设需要,适时开展专题学习教育。

  第二十二条 党组织应当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结合不同群体党员实际,通过树立、学习身边的榜样,设立党员示范岗、党员责任区,开展设岗定责、承诺践诺等,引导党员做好本职工作,干在实处、走在前列,创先争优,在联系服务群众、完成重大任务中勇于担当作为,做到平常时候看得出来、关键时刻站得出来、危急关头豁得出来。

  鼓励和引导党员参与志愿服务。党员应当积极参加党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党组织应当坚持从严教育管理和热情关心爱护相统一,从政治、思想、工作、生活上激励关怀帮扶党员。

  针对老党员的身体、居住和家庭等实际情况,采取灵活方式,进行教育管理服务,组织他们参加党的组织生活,发挥力所能及的作用。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身患重病甚至失能的党员,组织活动和开展学习教育不作硬性要求,党组织通过送学上门、走访慰问等方式,给予更多关心照顾。

  第五章 党籍和党员组织关系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党支部党员大会通过、基层党委审批接收的预备党员,自通过之日起,即取得党籍。

  对因私出国并在国外长期定居的党员,出国学习研究超过5年仍未返回的党员,一般予以停止党籍。停止党籍的决定由保留其组织关系的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作出。

  对与党组织失去联系6个月以上、通过各种方式查找仍然没有取得联系的党员,予以停止党籍。停止党籍的决定由所在党支部或者上级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停止党籍2年后确实无法取得联系的,按照自行脱党予以除名。

  对停止党籍的党员,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恢复党籍。对劝其退党、劝而不退除名、自行脱党除名、退党除名、开除党籍的,原则上不能恢复党籍,符合条件的可以重新入党。

  第二十五条 党员组织关系是指党员对党的基层组织的隶属关系。

  每个党员都必须编入党的一个支部、小组或者其他特定组织。有固定工作单位并且单位已经建立党组织的党员,一般编入其所在单位党组织。没有固定工作单位,或者单位未建立党组织的党员,一般编入其经常居住地或者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园区、楼宇等党组织。

  党员工作单位、经常居住地发生变动的,或者外出学习、工作、生活6个月以上并且地点相对固定的,应当转移组织关系。具有审批预备党员权限的基层党委,可以在全国范围直接相互转移和接收党员组织关系。党组织接收党员组织关系时,如有必要,可以采取适当方式查核党员档案。对组织关系转出但尚未被接收的党员,原所在党组织仍然负有管理责任。党组织不得无故拒转拒接党员组织关系。

  第二十六条 对没有人事档案的党员,应当由具有审批预备党员权限的基层党委建立党员档案,由所在党委或者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保存。

  有条件的地方,实行党员档案电子化管理。

  第六章 党员监督和组织处置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应当通过严格组织生活、听取群众意见、检查党员工作等多种方式,监督党员遵守党章党规党纪特别是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情况,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情况,参加组织生活情况,履行党员义务、联系服务群众、发挥先锋模范作用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 发现党员有思想、工作、生活、作风和纪律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以及群众对其有不良反映的,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及时进行提醒谈话,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第二十九条 对党员不按照规定参加党的组织生活、不按时交纳党费、流动到外地工作生活不与党组织主动保持联系的,以及存在其他与党的要求不相符合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党组织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及时进行批评教育,帮助其改进提高。

  第三十条 对缺乏革命意志,不履行党员义务,不符合党员条件,但本人能够正确认识错误、愿意接受教育管理并且决心改正的党员,党组织应当作出限期改正处置,限期改正时间不超过1年。对给予限期改正处置的党员应当采取帮助教育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党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规定程序给予除名处置:

  (一)理想信念缺失,政治立场动摇,已经丧失党员条件的,予以除名;

  (二)信仰宗教,经党组织帮助教育仍没有转变的,劝其退党,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

  (三)因思想蜕化提出退党,经教育后仍然坚持退党的,予以除名;

  (四)为了达到个人目的以退党相要挟,经教育不改的,劝其退党,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

  (五)限期改正期满后仍无转变的,劝其退党,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

  (六)没有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或者不交纳党费,或者不做党所分配的工作,按照自行脱党予以除名。

  对违犯党纪的党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第七章 流动党员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基层党组织应当加强流动党员管理,对外出6个月以上并且没有转移组织关系的流动党员,应当保持经常联系,跟进做好教育培训、管理服务等工作。在流动党员相对集中的地方,流出地党组织可以依托园区、商会、行业协会、驻外地办事机构等成立流动党员党组织。

  流入地党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党员日常管理。按照组织关系一方隶属、参加多重组织生活的方式,组织流动党员就近就便参加组织生活。乡镇、街道、村、社区、园区等党群服务中心应当向流动党员开放。流动党员可以在流入地党组织或者流动党员党组织参加民主评议。

  对具备转移组织关系条件的流动党员,流出地和流入地党组织应当衔接做好转接工作。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党支部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同流动党员保持联系。乡镇党委应当掌握流动党员基本情况,指导督促党支部加强日常教育管理。利用流动党员集中返乡等时机,组织其参加组织生活或者教育培训。对政治素质较好、有致富带富能力的流动党员,应当及时纳入村后备力量培养。

  城市社区党组织对异地居住的流动党员,引导其向居住地党组织报到,自觉参加居住地党组织的活动,接受党组织管理。对在异地定居的党员,引导和帮助其及时转移组织关系。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才党员党组织,理顺流动人才党员组织关系,加强和改进流动人才党员日常教育管理。

  第三十四条 高校党组织对组织关系保留在学校的高校毕业生流动党员,应当继续履行管理职责。党员组织关系保留时间一般不超过2年,对符合转出组织关系条件的及时转出。

  对出国(境)学习研究党员,由原就读高校或者工作单位党组织保留其组织关系,每半年至少与其联系1次。出国(境)学习研究党员返回后按照规定恢复组织生活。

  第八章 党员教育管理信息化

  第三十五条 适应时代发展要求,充分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改进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推进基层党建传统优势与信息技术深度融合,不断提高党员教育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三十六条 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健全党员信息库,加强全国党员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推动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和党员电化教育创新发展,推进党员教育管理网站、移动客户端等平台一体化建设,建立党性教育基地网上平台,打造党务、政务、服务有机融合的网络阵地。

  第三十七条 坚持网上和网下相结合,依托党员教育管理信息化平台,开展党员信息管理、党组织活动指导管理、流动党员管理服务、发展党员管理和党费管理等业务应用,为党员提供在线学习培训、转接组织关系、参与党内事务和关怀帮扶等服务。

  注重利用信息数据,对党员队伍状况和党员教育管理工作进行实时分析研判,及时发现问题,不断改进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党员应当主动学网用网,依托各类党员教育管理信息化平台,积极参加在线学习培训,认真参加党组织的活动,自觉接受党组织的教育管理。通过网络向群众宣传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听取群众意见,联系服务群众。

  党组织应当教育引导党员严格规范网络行为,敢于同网上错误言论作斗争,不得制作、发布、传播违反党的纪律规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的信息内容。

  第九章 组织领导和工作保障

  第三十九条 在党中央领导下,由中央组织部牵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机关、中央宣传部、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教育部党组、国务院国资委党委等参加,建立全国党员教育管理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全国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的规划部署、组织协调和检查指导,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中央组织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建立党员教育管理工作协调机构。建立健全党员教育管理工作协调机构运行机制,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中央组织部主要负责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统筹协调,抓好党员集中教育和经常性教育的组织安排,加强对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的具体指导。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机关主要负责党员纪律作风教育,指导开展党员监督,查处党员违犯党的纪律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

  中央宣传部主要负责党员政治理论教育、形势政策教育,指导协调编写党员教育教材,组织党员先进典型的学习宣传。

  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主要负责党员领导干部培训,指导地方党校(行政学院)将党员教育培训列入教学计划,保证课时和教学质量。

  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主要负责指导中央和国家机关各级党组织做好党员教育管理工作。

  教育部党组主要负责宏观指导高等学校党员教育管理工作。

  国务院国资委党委主要负责所监管企业党员教育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党委组织部和纪检监察机关、党委宣传部、党校(行政学院)、机关工委、教育工委、国资委党委等,分别按照职能职责,承担党员教育管理工作任务。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党委和部门单位党组(党委)领导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党员教育管理工作,贯彻执行党中央关于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部署要求,定期研究党员教育管理工作,分析党员队伍状况,有针对性地提出工作措施。

  基层党委履行抓党员教育管理的基本职责,推动落实上级党组织工作安排,组织做好党员集中培训、组织关系管理、表彰激励、关怀帮扶、组织处置、纪律处分等工作,指导所辖党支部做好党员日常教育管理工作。党支部按照党章和党内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工作职责。党小组应当落实党支部关于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的要求和任务。

  第四十一条 乡镇、街道、国有企业、高等学校等基层党委,按照规定配备一定数量的专兼职组织员,由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承担指导督促发展党员和党员教育管理等工作。

  实行党员教育讲师聘任制,县级以上党委从优秀党校教师、基层党组织书记、先进模范人物、党务工作者、专家学者、实用技术人才、离退休干部等人员中选聘党员教育讲师。

  加强县级党校(行政学校)和基层党校建设。县级党校(行政学校)应当将党员集中培训作为重要任务。有计划地组织安排党员教育讲师到基层授课。注重发挥党群服务中心、党员干部教育培训基地、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的作用。

  加强全国党员教育培训教材建设规划,组织编写全国党员教育基本教材。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可以结合实际,开发各具特色、务实管用的党员教育教材。

  第四十二条 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结合实际按照党员数量划拨,重点保障农村、社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等基层党组织开展党员教育管理,形成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各级党委留存的党费主要用于教育培训党员、支持基层党组织开展组织生活。加强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经费支持。

  第四十三条 各级党委各党组应当加强对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的检查考核。基层党委每年把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情况作为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工作的重要内容。在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中,对党组织负责人抓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情况作出评价。上级党组织在开展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中,应当考核检查下级党组织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情况。

  对在党员教育管理工作中失职失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追责。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党员教育管理工作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