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点出的问题现实中都有“原型”

    根据全面从严治党的新形势新要求,特别是针对近年来发现的突出问题和新型违纪行为,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增写了不少条款,进一步扎紧依规管党治党的制度笼子。

  这次修订《条例》,紧紧围绕党中央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把政治建设摆在首位,把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在总体要求上增加党组织和党员牢固树立“四个意识”的规定。

  那么《条例》中点出的问题,在现实中都有哪些“原型”?让我们通过几个关键词和典型案例来看一看。

  (据新华社、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综合整理)

  1

  政治纪律

  山头主义

  《条例》第五十条提到:党员领导干部在本人主政的地方或者分管的部门自行其是,搞山头主义,拒不执行党中央确定的大政方针,甚至背着党中央另搞一套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案例】甘肃省兰州市委原副秘书长金晋哲是已落马的甘肃省原副省长虞海燕的“心腹”。在虞海燕担任兰州市委书记期间,金晋哲竟要求其分管的年轻干部学习虞海燕和自己的讲话,写出学习心得汇报,甚至还编印成册,并按每个人的忠诚度予以不同程度的使用提拔。

  【点评】山头主义,拉帮结派是表象,利益交换是目的,危害党的团结统一是本质,把党内同志关系搞成人身依附关系。新《条例》明确严惩山头主义,是为了正本清源,维护党的集中统一。

  两面人

  《条例》第五十一条提到:对党不忠诚不老实,表里不一,阳奉阴违,欺上瞒下,搞两面派,做两面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案例】党的十九大闭幕不到一个月,中宣部原副部长鲁炜严重违纪被立案审查,成为十九大后落马首虎。此后公布的通报用词严厉:鲁炜身为党的高级干部,理想信念缺失,毫无党性原则,对党中央极端不忠诚,“四个意识”个个皆无,“六大纪律”项项违反,是典型的“两面人”。

  【点评】修身不真修、信仰不真信,说一套、做一套,台上一套、台下一套……严查两面人,就是要及时把这些党内的害群之马辨别出来、清除出去。

  干扰巡视

  《条例》第五十五条提到:干扰巡视巡察工作或者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案例】天津市委原代理书记、原市长黄兴国“打探涉及本人的问题线索,对抗组织审查”;天津市政协原副主席、市公安局原局长武长顺对中央巡视组进行干扰,中央巡视组不仅要提防被监听,还要想方设法确保举报人安全。

  【点评】党的十八大以来,巡视利剑出鞘,一些腐败分子千方百计干扰巡视,妄想蒙混过关。新《条例》增写对干扰巡视的处分规定,让巡视利剑更加锋利。

  2

  组织纪律

  拉票贿选

  《条例》第七十五条提到: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选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案例】2016年9月,发生在辽宁省的拉票贿选案受到严肃查处并被公之于众。全省45名全国人大代表参与贿选,近千名“政商精英”牵涉其中。

  【点评】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先后查处湖南衡阳破坏选举案、四川南充拉票贿选案、辽宁拉票贿选案等一系列大案,体现了猛药去疴、重典治乱的决心意志。新《条例》对拉票贿选从重加重处分,正是这种决心意志的体现。

  3

  廉洁纪律

  利用未公开信息买卖股票

  《条例》第九十四条提到:利用参与企业重组改制、定向增发、兼并投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决策、审批过程中掌握的信息买卖股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获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案例】不久前,安徽省原副省长陈树隆受贿、滥用职权、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一审开庭。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至2015年,陈树隆作为相关股票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上述股票,累计成交金额共计人民币1.21257411亿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3746627亿元。安徽省原副省长周春雨也被起诉指控:作为相关股票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该股票,情节特别严重。

  【点评】一些领导干部既想当官,又想发财,在利益诱惑面前丧失原则,搞监守自盗,专业性、行业性腐败往往手法隐蔽。新《条例》中增加对股票内幕交易等行为的处分规定,紧盯金融腐败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释放出“莫伸手,伸手必被捉”的强烈信号。

  违规揽储

  《条例》第九十五条提到: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吸收存款、推销金融产品等提供帮助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案例】福建省龙岩市委原书记黄晓炎调到龙岩后,其妻子供职的厦门市一家商业银行很快在龙岩设立了分支机构,其妻是筹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之一。短时间内,这家银行在龙岩吸纳存储五六亿元,一年存款达数十亿元,其中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款存储占了绝大多数。

  【点评】一些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相关负责人把单位经费、项目资金存到指定银行,银行则“投桃报李”,或给予高额回扣,或为其亲属安排职位、发放高薪,形成利益输送灰色链条,成为备受关注的隐形腐败。破除“潜规则”,必须立下“明规矩”。将违规揽储纳入“负面清单”,意在最大限度地挤压相关经济领域的权力寻租空间。

  4

  群众纪律

  扶贫领域腐败和作风问题

  《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提到:在扶贫领域有克扣群众财物、拖欠群众钱款、吃拿卡要等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案例】陕西省原副省长冯新柱“对党中央关于脱贫攻坚重大决策部署落实不力、消极应付,且利用分管扶贫工作职权谋取私利”。今年上半年,浙江共通报了80起群众身边腐败和作风问题的典型案例,同比增长81.8%;河南共通报这一类型案例65起,同比增长47.7%;青海立案查处扶贫领域腐败和作风问题171件,同比增长200%。

  【点评】“老虎”露头就要打,“苍蝇”乱飞也要拍。一些党员干部,对扶贫惠农资金物资吃拿卡要、截留私分、优亲厚友,破坏党群关系,严重影响脱贫攻坚大计,必须加强监管从严惩治。

  保护伞

  《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提到: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涉黑涉恶活动、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案例】今年4月9日,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原局长成健接受审查调查,打响了该省深挖彻查黑恶势力“保护伞”的“第一枪”。据查,2012年11月至2018年2月,成健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社会人员所送贿赂,为其经营的多家涉黄赌毒场所提供保护。

  【点评】扫黑除恶既要抓涉黑组织,也要打掉后面的“保护伞”。只有保持高压态势,做到除恶务尽,才能换得朗朗乾坤,不断增强群众幸福感安全感。

  5

  工作纪律

  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提到: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的;(二)热衷于搞舆论造势、浮在表面的;(三)单纯以会议贯彻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在实际工作中不见诸行动的;(四)工作中有其他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案例】参加省管干部轮训班,5天学习时间有2天私自安排他人顶替上课;应参加的厅务会议和其他专题会议共109次,以各种借口缺席63次……海南省林业厅原副厅长王春东曾因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被公开通报,后因严重违纪违法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

  【点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具体表现不同,但根子上都是违背党的性质宗旨。纠正“四风”不能止步,作风建设永远在路上。

  6

  生活纪律

  家风

  《条例》第一百三十六条提到:党员领导干部不重视家风建设,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失管失教,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案例】河北省委原书记周本顺之子,全国人大环资委原副主任委员白恩培的妻子,国家发改委原副主任、国家能源局原局长刘铁男之子,江苏省委原常委、秘书长赵少麟之子……一个个腐败领域的“夫妻档”“父子兵”“全家腐”,透视出家风的重要性。苏荣在忏悔录中写道:“我家成了‘权钱交易所’,我就是‘所长’,老婆是‘收款员’。”

  【点评】家风连着党风民风。新《条例》的明确规定向党员干部发出警示,应廉洁修身,廉洁齐家,防止妻儿成为贪腐导火索,防止被身边人“拉下水”。

 

学习贯彻党纪处分条例系列评论之五把铁的纪律转化为日常习惯和自觉遵循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进一步扎紧了管党治党的制度笼子,为全面从严治党提供了坚强的纪律保障。要强化《条例》的学习宣传、贯彻落实,使铁的纪律真正转化为党员干部的日常习惯和自觉遵循,习惯在受监督和约束的环境中工作生活。

  “不以规矩,不能成方圆。”我们党是靠革命理想和铁的纪律组织起来的马克思主义政党,纪律严明是党的优良传统和独特优势,是我们党不断从胜利走向胜利的坚强保证。对于广大党员干部来说,党的纪律规矩既是“紧箍咒”,也是“安全带”,必须时时处处严格遵守。从党的十八大以来查处的党员干部违纪违法典型案例来看,纪律意识淡薄、规矩意识弱化正是不少人迈向贪腐深渊的第一步。这些人当中,有的把党章党规党纪束之高阁,从无知发展为“无畏”,往往“破纪”了还不以为然;有的胆大妄为又心存侥幸,自以为游走于纪法“红线”边缘“不算事”也能“不出事”;有的把个人权威、私人利益凌驾于党纪国法之上,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事实证明,“纪律是块铁、谁碰谁流血”,谁漠视纪律谁就会付出代价。

  知纪明纪,方能遵纪守纪。纪律意识是否牢固,是党员干部能否遵守党的纪律的先决条件。纪律意识不会自然养成,必须通过不断学习增强。党中央时隔三年再次修订《条例》,向全党释放了全面从严治党永远在路上的强烈信号。广大党员干部应以此为契机,自觉增强纪律意识和规矩意识。要主动学、认真学、结合实际学,准确全面理解,掌握精神实质,明确哪些事能做、哪些事不能做,尤其要把握好《条例》中针对管党治党的突出问题和监督执纪中发现的新型违纪行为作出的新规定。在熟悉掌握《条例》的基础上,真正把《条例》刻在心上、烙在脑海,联系实际、时时对照,在思想上划出红线、筑牢底线。

  “木受绳则直,金就砺则利。”学习贯彻《条例》决不能“说说”“写写”“挂挂”,必须内化于心、外化于行。要知敬畏,把党的纪律规矩视为“带电的高压线”,时刻紧绷纪律规矩这根弦,守住慎独慎初慎微的关口,做到心有所畏、言有所戒、行有所止。要常省察,自觉对照党章党规党纪,坚持“吾日三省吾身”,坚持“时时勤拂拭”,认真自查思想行为,及时修枝剪叶、涤荡心灵。要把守纪律讲规矩作为行为准则,融入到日常生活的点点滴滴,使其成为一种思维习惯、行为自觉。党员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以上率下,在“守”字上作表率,形成上行下效、上率下行的良好局面。

  守纪律讲规矩,既要靠自律,也要靠他律。我们党有严格的组织性和纪律性,作为党组织中的一员,必须自觉接受监督和约束。随着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推进,制度笼子越扎越紧,“严”和“实”的要求一刻都不会放松。党员干部要把严管视为厚爱,知行合一,自觉主动接受监督,习惯在受监督和约束的环境中工作生活,做遵规守纪的合格党员。

 

学习贯彻党纪处分条例系列评论之四巩固发展执纪必严违纪必究常态化效果

  制定纪律就是要执行的,法规制度的生命力在于执行。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已经公布并将于10月1日起施行,各级党委和纪委要在纪律执行上狠下功夫,不断巩固发展党的十八大以来执纪必严、违纪必究常态化效果,充分发挥纪律建设标本兼治的利器作用。

  执纪必严、违纪必究,是全面加强纪律建设的必然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反复强调,“遵守党的纪律是无条件的,要说到做到,有纪必执,有违必查”“纪律面前一律平等,党内不允许有不受纪律约束的特殊党员”。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从严治党成效卓著,一个极其重要的经验就在于紧紧抓住了加强纪律建设这个治本之策。各级党委和纪委把纪律挺在前面,坚持纪严于法、纪在法前,强化日常管理监督,深化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执纪必严、违纪必究已经成为常态。党的十九大把纪律建设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纳入新时代党的建设总体布局,并在党章中增写“执纪必严、违纪必究,抓早抓小、防微杜渐”等内容。就在不久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公布了2018年上半年全国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情况,多项数据的同比攀升,充分证明全面从严治党不松劲、不停步,始终保持力度不减、节奏不变的工作态势。

  新修订的《条例》坚持问题导向,进一步扎紧了管党治党的制度笼子,为巩固发展执纪必严、违纪必究常态化效果提供了保障。从增加、修改和调整的条款不难看出,管党治党进一步“全面”“从严”是“为什么修订”的底色。如,“总则”部分,将“党要管党、从严治党”修订为“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并写入实践中普遍运用的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在政治纪律方面,增加对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行为的处分规定;在组织纪律方面,对故意规避集体决策、借集体决策名义集体违规等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行为作出明确处分规定……此次《条例》修改,将党的十八大以来纪律建设的一些实践经验总结凝练为纪律规定,把新型违纪行为纳入处分范围,实现了“负面清单”的与时俱进,再次释放了“全面加强纪律建设,用严明的纪律管全党治全党”的强烈信号。

  巩固发展执纪必严、违纪必究常态化效果,关键要在学习领会纪律建设新要求、贯彻落实党纪处分条例上下功夫。各级党组织要充分利用新修订的《条例》正式施行前的“过渡期”,把学习好、宣传好《条例》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政治任务。学习领会的过程是强化纪律意识、加强纪律教育的过程,要引导广大党员干部把《条例》为什么改、改了哪些地方、修改背后的深意等搞清楚、弄明白,使党员干部知敬畏、存戒惧、守底线,习惯在受监督和约束的环境中工作生活。

  巩固发展执纪必严、违纪必究常态化效果,必须下大气力抓落实、重执行。新修订的《条例》对各级党委、纪委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级党委要牢固树立“四个意识”,把落实管党治党政治责任作为最根本的政治担当,以党章党规党纪为尺子,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做到真管真严、敢管敢严、长管长严。各级纪委必须坚守职责定位,坚持执纪必严、违纪必究,强化监督、铁面执纪、严肃问责,深化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让制度“长牙”、纪律“带电”,不断巩固发展反腐败斗争压倒性态势。

 

学习贯彻党纪处分条例系列评论之一着力提高纪律建设的政治性时代性针对性

  近日,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正式公布。此次修订的《条例》与2015年修订的《条例》一脉相承,是党中央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对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加强党的纪律建设作出的再部署、再动员,必将进一步提高纪律建设的政治性、时代性、针对性,使全面从严治党的思路举措更加科学、更加严密、更加有效。

  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体现纪律建设的政治性。党的十九大将纪律建设纳入党的建设总体布局,在修改党章时充实完善了纪律建设相关内容。在党的六项纪律中,政治纪律最重要、最根本、最关键。党的十八大以来发现的管党治党的所有问题,从本质上看都是政治问题,都是“四个意识”不强的问题,对党不忠诚不老实的问题。修订《条例》把政治建设摆在首位,将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突出出来,作为根本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对管党治党中的突出问题,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反复强调的“七个有之”问题作出更有针对性的规定,有利于引导全党增强“四个意识”,推动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干部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确保党中央一锤定音、定于一尊的权威。

  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和价值取向,体现纪律建设的时代性。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人民群众反对什么、痛恨什么,我们就要坚决防范和纠正什么。” 脱贫攻坚、民生领域等群众身边的腐败和不正之风,严重啃食群众的获得感,必须坚持与时俱进,针对这些侵害人民群众利益的问题,提出纪律要求、明确处分规定。这次修订《条例》,紧密结合新时代新使命新要求,规定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不力,对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失察失责,造成较大损失或者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对扶贫领域侵害群众利益的行为从重加重处分,增加利用黑恶势力欺压群众、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行为的处分规定。这些规定,体现了鲜明的时代性,有利于全党更好地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坚定不移地贯彻新发展理念,着力整治群众身边腐败和作风问题,在发展中保障和改善民生。

  坚持问题导向,体现纪律建设的针对性。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党坚定不移“打虎”“拍蝇”“猎狐”,坚决纠正各种不正之风,反腐败斗争压倒性态势已经形成并巩固发展,全面从严治党成效卓著;同时要看到,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特别是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用人腐败和用权腐败交织等问题依然突出,并出现了新的问题类型。全面从严治党依然任重道远,必须把管党治党建设党和监督执纪问责的最新实践经验总结提炼出来,凝练为纪律规定,进一步扎紧制度篱笆。这次修订《条例》,针对管党治党中的突出问题和新型违纪行为作出纪律处分规定,着力强化对关键领域、薄弱环节的纪律约束,促使广大党员懂法纪、明规矩,知敬畏、存戒惧,为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提供了坚强纪律保证。

  《条例》的修订,体现了党中央坚持不懈、持之以恒将全面从严治党推向纵深的坚定决心和担当精神,向全党释放全面从严治党永远在路上的强烈信号。各级党组织要抓好《条例》的学习宣传、贯彻执行,进一步增强纪律意识、规矩意识,让制度“长牙”、纪律“带电”,充分发挥纪律建设标本兼治的利器作用,使铁的纪律真正转化为党员干部的日常习惯和自觉遵循。

 

学习贯彻党纪处分条例系列评论之二坚持问题导向 扎紧制度笼子

   问题是时代的声音,民心是最大的政治。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坚持使命引领和问题导向相结合,聚焦管党治党的突出问题和监督执纪中发现的新型违纪行为,进一步总结提炼党的建设新实践新经验,凝练为纪律规定,实现了制度的与时俱进。这是党中央在新形势下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的治本之举,对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永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具有十分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党规党纪只有顺应形势发展和实践需要,不断丰富完善,才能更好发挥作用。2015年,党中央修订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颁布施行后取得了良好效果。近三年来,随着全面从严治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持续深入推进,党的纪律建设的理论、实践和制度取得了一系列创新成果,需要以党规党纪形式固化下来。在这样的背景下,聚焦突出问题和新型违纪行为,举一反三、以案明纪,进一步修订完善《条例》,势在必行。

  强调“两个坚决维护”“四个意识”,进一步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在党的所有纪律中,政治纪律是打头的、管总的。从党的十八大以来立案查处的严重违纪违法中管干部案例看,有的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形成利益集团,妄图攫取党和国家权力;有的搞山头主义和宗派主义,破坏党的集中统一;有的“七个有之”集于一身,“两面人”恶性难改……这些本质上都是政治问题。《条例》针对这些问题,增写了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两个坚决维护”、牢固树立“四个意识”等内容,对“七个有之”问题作出更有针对性的规定,等等,就在于紧紧抓住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这个纲,把严肃其他纪律带起来。

  关注“四风”新动向,紧盯新型违纪行为、腐败手法,为正风反腐提供更为坚强的纪律保障。当前,“四风”隐形变异问题不容小视,表态多调门高、行动少落实差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仍然突出,顶风违纪时有发生;同时,在反腐败高压态势下,仍有人不收手不收敛,变着花样搞权钱交易、以权谋私。正风反腐,惩治这一手任何时候都不能放松,必须完善纪律规定、强化纪律执行。修订后的《条例》,对以学习培训、考察调研为名变相公款旅游等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新表现作出处分规定,增加对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热衷于搞舆论造势等行为的处分规定,强化对党员干部从事营利活动的监督,增写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钱款、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行为的处分条款,等等,及时修补了制度漏洞,增强了党规党纪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实效性。

  回应人民群众的新期待新诉求,着力防范和化解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厚植党执政的政治基础。脱贫攻坚、民生领域等群众身边腐败和作风问题,严重侵蚀党的宗旨和群众获得感,老百姓对这些问题感受最深、意见最大。人民群众反对什么、痛恨什么,我们党就坚决防范和纠正什么,这一原则充分体现在《条例》修订过程中。《条例》增加了对污染防治、扶贫、扫黑除恶等领域典型违纪行为的处分规定,体现了用纪律保障党的宗旨的鲜明导向,彰显了对破坏党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行为的零容忍态度。

  制度是管长远、管根本的。全面从严治党永远在路上,贯彻把“严”字长期坚持下去的要求,坚持问题导向,扎紧制度笼子,促使广大党员懂法纪、明规矩,知敬畏、存戒惧,筑牢不可触碰的底线,这些事我们党一直都在做,还会继续做下去。

 

纪律的篱笆只会越扎越紧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6日公布,这是党的十八大后党中央第二次对这一重要党内法规进行修订。党纪处分条例是规范所有党组织和党员行为的基础性法规,3年内两次修订,再次释放出以铁的纪律管党治党的强烈信号。

  纪律严明是我们党不断从胜利走向胜利的重要保障。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纪律建设作为全面从严治党的治本之策,把纪律挺在前面,坚持纪严于法、纪在法前,执纪必严、违纪必究,真正使纪律成为带电的高压线。

  2015年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对原条例进行了重大修改完善,为全体党组织和党员划出了不可逾越的“六大纪律”底线,列出了明确的“负面清单”。党的十九大把纪律建设纳入党的建设总体布局,摆到前所未有的高度。随着管党治党实践的新发展,包括一些新型违纪行为的出现,迫切需要推动纪律建设与时俱进,举一反三、堵塞漏洞,进一步筑牢不可触碰的纪律底线。

  新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坚持使命引领和问题导向相结合,增加不少条款。包括强调“两个维护”“四个意识”,确保全党令行禁止,增加对污染防治、扶贫脱贫、扫黑除恶等领域典型违纪行为的处分规定,新增对“两面人”、违规揽储、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家风败坏等新型违纪行为的处分规定等,充分体现了不断增强纪律建设的政治性、时代性、针对性的要求。条例的再次修订本身,就是一次全面从严治党的再部署、再动员,也是对全体党员的一次生动纪律教育。

  全面从严治党永远在路上,纪律的篱笆只会越扎越紧。广大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要进一步增强纪律意识和规矩意识,懂法纪、明规矩、知敬畏、存戒惧、守底线,习惯在受监督和约束的环境中工作生活。党的先锋队性质和执政地位,决定了党纪必然严于国法。党员干部不仅要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更要接受严格的纪律约束,真正把铁的纪律转化为日常习惯和自觉遵循。

  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全面从严治党的螺栓必须越拧越紧。各级党组织要扛起管党治党政治责任,克服思维惯性,不断提高思想政治水准和把握政策能力,经常用纪律的尺子去衡量约束党员的行为,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咬耳扯袖、红脸出汗,使广大党员敬畏纪律、遵守纪律,决不越雷池一步。通过抓纪律避免党员干部犯更大的错误,这也是对党员干部最大的爱护。

 

进一步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从政治纪律表述看《条例》如何体现纪律建设的政治性

    近日,一则关于中国国土资源航空物探遥感中心原党委副书记、主任张晓山违反政治纪律问题的通报,引发舆论关注。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自然资源部纪检监察组在通报中指出,2015年以来,张晓山在微信同学群中先后发布、转发多篇含有妄议中央大政方针、丑化党和国家形象、诋毁污蔑党和国家领导人、歪曲党史军史等政治类有害内容的文章、帖子,严重违反了党的政治纪律,是政治上的“两面人”。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进一步强调政治纪律,新增“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且有实际言论、行为或者造成不良后果”“对党不忠诚不老实,表里不一,阳奉阴违,欺上瞒下,搞两面派,做两面人”等重要条款,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表述更清晰、界定更精准。

  这些表述上的变化,在细化纪律“刻度尺”的同时,也再次释放出持之以恒推进全面从严治党,把政治建设摆在首位,进一步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明确信号。

  修改力度之大,凸显政治纪律重要性

  新修订《条例》与2015版相比,增加了11条,修改了65条,整合了2条。其中,“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一章,26条内容中就有5条新增、12条修改,不仅新增条数超过其余各章,修改条数之多也位居前列。

  修改力度之大,正是突出强调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具体体现。增加对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行为的处分规定,增加对搞山头主义、制造传播政治谣言等危害党的团结统一行为的处分规定,增加对搞两面派、做两面人等对党不忠诚不老实行为的处分规定……一系列重要修改,增补完善政治纪律“负面清单”,对管党治党中的突出问题特别是“七个有之”问题作出更有针对性的规定,充分体现纪律建设的政治性、时代性、针对性。

  回顾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从严治党历程,这样的调整并不意外。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党的纪律是多方面的,但政治纪律是最重要、最根本、最关键的纪律,遵守党的政治纪律是遵守党的全部纪律的重要基础。

  “党的十八大以来发现的管党治党上的所有问题,从本质上看都是政治问题。包括在廉洁纪律方面,收红包也是违反政治纪律,因为党中央要求的你没有做到,没有与党中央保持一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有关负责人介绍说。

  在2015版《条例》明确了政治纪律在六大纪律中核心地位和作用的基础上,此次修订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细化具体化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要求,明确把“两个维护”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根本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

  例如,政治纪律方面开宗明义,“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且有实际言论、行为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保证全党令行禁止,是党和国家前途命运所系,是全国各族人民根本利益所在。每一个党的组织、每一名党员干部,无论处在哪个领域、哪个层级、哪个部门和单位,都要服从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做到党中央提倡的坚决响应、党中央决定的坚决照办、党中央禁止的坚决杜绝,确保令行禁止、步调统一。正因为如此,《条例》在政治纪律部分首先强调同党中央保持一致。

  事在四方,要在中央。党中央有权威,才能把全党8900多万名党员和450多万个基层党组织牢固凝聚起来,有了严明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才能促进管党治党政治责任落实。

  剑指突出问题,扎紧制度篱笆

  围绕政治纪律,《条例》增加了不少具体条款。这些表述虽然是《条例》中新的内容,在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从严治党的实践中却并不“新鲜”。

  十八大以来查处的违纪违法党员领导干部案例,几乎都有违反政治纪律的情节。有的妄议中央大政方针,肆意散布破坏党内团结的政治谣言,对党组织安排发泄不满,造成恶劣影响;有的热衷于搞小圈子、拜码头、搭天线,对有人打招呼的提携拉拢,对送钱送物的推荐促成,政治上相互依靠,经济上相互利用,对当地政治生态造成巨大伤害;有的“七个有之”集于一身,当面一套、背后一套……

  以《条例》新增的“搞山头主义”为例,2014年11月,中央巡视组在向河北省委反馈十八届中央第四轮巡视情况时,首次提出了抵制“山头主义”的新表述,要求坚决抵制政治上的自由主义、山头主义。

  对党不忠诚不老实,搞两面派,做两面人,同样是《条例》的新增内容。从十八大以来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情况看,这样的“两面人、两面派”并不少见。

  年初召开的十九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提出,坚决清除对党不忠诚不老实、阳奉阴违的两面人、两面派。日前被开除党籍和公职的湖北省联合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李红云,便是其中典型。通报显示,李红云身为党员领导干部,丧失理想信念和党性观念,对党不忠诚、不老实,做两面人,利欲熏心,道德败坏。

  为充分发挥巡视利剑作用,《条例》还增加了对干扰巡视巡察工作或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的处分规定。这一变化的背后,同样是强烈的现实针对性和问题意识的具体体现。

  原武钢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邓崎琳干扰、妨碍巡视工作,甘肃省原省委常委、副省长虞海燕拉拢腐蚀纪检干部和巡视干部、打探巡视信息,中央宣传部原副部长、中央网信办原主任鲁炜干扰中央巡视……仅十八大以来落马的中管干部层面,就有不少人存在干扰妨碍巡视工作的问题。

  巡视巡察是党章赋予的重要职责,是对相关党组织及领导干部进行的政治体检。打探巡视巡察消息,提供虚假材料,甚至以模拟谈话等方式干扰巡视巡察工作,本质上就是对抗组织审查,性质十分恶劣。巡视工作条例明确规定,对于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巡视工作等情形,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如今,在《条例》中增加相应规定,进一步维护了巡视巡察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巡视巡察整改不落实,就是对党不忠诚,就是违反政治纪律。十九届中央第一轮巡视发现,对上次中央巡视整改落实不到位的问题相当普遍。从党纪处分角度,以“负面清单”形式,对巡视巡察整改作出相关规定、提出明确要求,对于严肃政治纪律、做好巡视巡察“后半篇文章”无疑具有重要的推动和保障作用。

  界定更精准,量纪更严明

  记者注意到,1997年印发的《条例(试行)》细化党章关于政治纪律要求,首次以专章的形式系统地列出“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拒不执行党中央关于改革开放和其他重大方针、政策”等“政治类错误”。此后,历经多次修改,《条例》有关政治纪律的条款不断细化、完善。

  新修订《条例》在2015版的基础上,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界定更精准,表述更清晰。

  以诋毁、污蔑英雄模范为例,近年来,利用网络等载体丑化、抹黑英雄模范的行为多次引起舆论强烈愤慨。对此,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明确要求,对歪曲、丑化、否定党的领袖和英雄模范的言行,必须旗帜鲜明反对和抵制。由多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规范党员干部网络行为的意见》,亦明确规定党员干部不准参与“丑化党和国家形象,诋毁、污蔑党和国家领导人,歪曲党史、国史、军史,抹黑革命先烈和英雄模范”等网络传播行为。

  如今,《条例》明确将诋毁、污蔑英雄模范列入违反政治纪律范畴,这一清晰准确的定性,对于反对、抵制历史虚无主义等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细心对比,类似的变化并非个例——

  将“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由工作纪律调整到政治纪律部分,并增补“监督责任”,将履行“两个责任”上升到政治纪律层面,为推进全面从严治党提供有力保障。

  增加对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错误思想和行为“不报告、不抵制、不斗争”表述,使原条款中的“放任不管”“一团和气”更加具象,界定标准更加清晰。

  将有关诬告陷害条款由组织纪律调整到政治纪律部分,进一步彰显维护党纪威严、保障党员权利的决心。

  ……

  与此同时,《条例》还通过细节上的调整,使量纪标准更加科学、严明。

  以“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为例,2015版《条例》规定,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对其他参加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分;新修订《条例》则规定,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一律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其他参加人员给予处分的“最低标准”也由“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上升为“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对此类违纪行为尤其对其首要分子从严执纪、从严处理的态度,从中可见一斑。

  “从严”的量纪标准,在其他方面也得以充分体现。例如,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涉黑涉恶活动、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这一新增条款虽然针对的是违反群众纪律问题,但充分体现了从政治上看问题,坚决打击黑恶势力、切实维护群众利益的决心。

 

工作纪律:剑指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工作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在党的各项具体工作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在工作纪律方面,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章共13条,新增1条,修改4条。其中,重点针对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积习甚深的问题,增加了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热衷于搞舆论造势、浮在表面,以及单纯以会议贯彻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在实际工作中不见诸行动等行为的处分规定。

  【一】增加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热衷于搞舆论造势、浮在表面,以及单纯以会议贯彻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在实际工作中不见诸行动等行为的处分规定

  《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给出了明确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的;

  (二)热衷于搞舆论造势、浮在表面的;

  (三)单纯以会议贯彻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在实际工作中不见诸行动的;

  (四)工作中有其他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案例故事】信誓旦旦表态划“战区” 实际工作大搞变通

  三都县是贵州14个深度贫困县之一,也是黔南州唯一的深度贫困县。在接受媒体采访时,三都县委原书记梁嘉庚信誓旦旦:“不求做大官,但求做大事”,“带领全国63%的水族人民脱贫就是天大的事”,“作为深度贫困县,要和全国同步迈进小康,打赢这场脱贫攻坚战”。为此,他还在办公室墙上挂着“脱贫攻坚决战决胜作战图”,将全县分为7大战区,自己担任指挥长。

  在实际操作中,他却换了一副面孔。2016年以来,三都县在建的千万元以上的项目有127个,但与脱贫攻坚有关的只有41个。他把精力和资金都集中到与脱贫攻坚工作无直接关系的“养生谷”“千神广场”等“高大上”的综合开发项目上了。都江镇曾是梁嘉庚对口帮扶的乡镇,但他却不顾及贫困村危房、水电、路灯等基础设施未改善的事实,很少进村,就算来也只是带着商人看项目,在村委会开个会就走了。

  作为“扶贫开发工作第一责任人”“扶贫一线总指挥”,梁嘉庚面对贫中之贫、困中之困、难中之难,没有坚持到底的劲头,不肯下“绣花”功夫,大搞形象工程。2017年8月30日,针对三都县委、县政府存在的不聚焦精准脱贫工作、目标发散、力量分散等问题,黔南州委、州政府对三都提出批评并“约法三章”,梁嘉庚口头答应却不执行。2018年6月22日,梁嘉庚因严重违纪违法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

  【案例故事】以文件落实文件 “红头文件”变成“空头文件”

  2016年2月,浙江省在全省范围内全面实施“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政策,并作了具体部署。7月,乐清市残联根据上级文件有关规定,发文要求乡镇(街道)实施“两补”的申报工作,由于对上级“两补”理解的偏差,仅落实了自愿申请对象的审核工作和补贴发放,对其他符合条件的对象未及时有效地进行政策宣传,未能保障符合条件对象知晓“两补”政策内容,导致享受到“两补”的人员仅占符合政策条件人员的三分之一。

  2017年1月,温州市残联对乐清市“两补”工作进行考核后提出批评意见。随后,乐清市残联采取“补救措施”:在未遵循主动申报的情况下,把持有二代残疾证的符合“两补”的人员直接全部作为补贴对象,同时未经审核就发文确定7865人为第二批补贴对象。由于前期把关不严,未建立补贴发放资格定期复核和一月一报制度,存在先拨付资金再审核等违规行为,导致两批“两补”对象中有7人死亡后仍在享受补贴。

  乐清市纪委调查后发现,市残联在落实“两补”工作时,以文件落实文件,行动少、落实差,未能按上级文件要求认真履行职责,没有开展有效的宣传和督促指导,致使应补尽补政策落实不到位。同时,乐清市残联工作漂浮,对申请对象审核搞形式、走过场,没有实行应退则退的动态管理机制,直接造成部分已故人员仍在享受补贴,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2017年4月,市残联党组成员、副理事长陈成磊,市残联劳动就业服务所所长陈慧慧分别受到党内警告处分,市残联党组书记、理事长鲍平桂受到诫勉谈话处理。

  【二】对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案例故事】唆使下级干扰监测近百次 数据严重失真53次

  近日,针对环境空气自动监测数据造假问题,生态环境部联合山西省政府对临汾市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早在2017年1月,临汾市政府就因为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二氧化硫浓度长时间“爆表”问题,被原环境保护部约谈过。两次约谈虽然都是因为环保问题,但第二次约谈暴露出的监测数据造假问题,性质更为严重,影响更为恶劣,教训也更为深刻。

  2018年3月底,生态环境部组织检查发现,临汾市6个国控空气自动监测站部分监测数据异常,采样系统受到人为干扰。经调查,临汾市环保局原局长张文清竟然在监测数据上动手脚、打歪主意,授意局办公室主任张烨和监测站聘用人员张永鹏,组织指使许冬等人故意实施破坏环境空气自动监测数据行为。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经授意后,张永鹏等人通过堵塞采样头、向监测设备洒水等方式,对全市6个国控自动监测站点实施干扰近百次,导致监测数据严重失真达53次。

  2018年5月末,张文清、张烨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在临汾市环境监测数据造假案件中,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对涉案16人作出判决:主犯临汾市环保局原局长张文清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临汾市环保局办公室原负责人张烨、环境监测站原聘用人员张永鹏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总之,《条例》在工作纪律方面的从严要求,无论是规定对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不力的处分,还是规定对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失察失责,造成较大损失或者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都具有明确指向,旨在解决近年来管党治党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真正把纪律挺在前面。

 

生活纪律:”家风建设”首次写进《条例》

      生活纪律是党员在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中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涉及个人品德、家庭美德、社会公德等各个方面,直接关系党的形象。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在生活纪律方面新增第一百三十六条:“党员领导干部不重视家风建设,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失管失教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从近年来查处的腐败案件看,家风败坏往往是领导干部走向严重违纪违法的重要原因。不少领导干部不仅在前台大搞权钱交易,还纵容家属在幕后收钱敛财,利用权力和影响经商谋利、大发不义之财。

【案例故事】“大家长”把一家带上了歪路

  2017年1月17日,浙江省杭州市纪委对建德市人大常委会原党组书记、主任程茂红严重违纪问题进行立案审查。

  “由于我思想上的龌龊,道德上的败坏,认为这辈子权有过一点了,钱也贪过了,色还没有贪过,到了这把年纪再不贪就没有机会了。”程茂红在忏悔录中写道。在这种荒谬的思想下,情人家里要建自建房,程茂红帮忙在审批手续上向有关部门打招呼,违建房的处置过程中,程茂红再次出面向职能部门打招呼;在两人保持不正当性关系期间,程茂红以各种方式给情人现金25万余元,俨然就是权色交易、钱色交易。

  程茂红的荒唐行为家人皆知却又无可奈何。程茂红兄弟姐妹七人,他读书最多、经历最丰富,也是唯一从政的,慢慢就变成了这个大家庭的“家长”,其他姐妹家里的大事,尤其是几个外甥的学习工作都要听取他的意见,因此程茂红在自己不方便出面的几件事情中,都曾指使两个外甥分别替他代劳一些事情。妻子对程茂红更是言听计从已成习惯,丈夫拿回家的礼品礼卡不问缘由就收下,慢慢变成了“收礼”夫人。2015年春节,有人在豆浆机里放了2万元人民币来拜年,程茂红让妻子去退掉,妻子一直没有退,直到2016年程茂红被有关部门谈话,她才将钱退给送礼人。

  程茂红在家里最在意儿子的培养。他曾希望儿子做公务员,自己可以“扶上马送一程”,但儿子志不在此。程茂红又竭力把自己的价值观灌输给儿子,带着他拜访企业主,贪污受贿来的钱几经周转也打到了儿子的理财账户……“父亲希望我们在社会上能产生影响力,能利用自己的资源争取更多的财富,有社会地位,又有经济能力,有权有钱才是成功人士,至于会不会违纪违法从来没有考虑过。”在父亲被组织调查后,儿子程某的世界观陡然崩塌。从小他就以父亲为人生向导,以父亲的价值观为自己的价值观,他被要求的忠诚首先是对父亲忠诚,当他发现父亲原来是“披着羊皮的狼”时,顿时失去了人生的方向。

  程茂红这位“大家长”,没有以身作则树立起良好家风,反而把整个大家庭带上了歪路,可谓不重视家风建设,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失管失教造成严重后果的典型。

【案例故事】为儿子投资亏损“买单” 父子皆入狱

  江苏省宿迁市卫生局党委原副书记、局长,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原党委书记葛志健因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而在此前两天,其子葛腾因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判刑。

  葛腾是原江苏有线宿迁分公司市场部大客户经理,他利用父亲职务便利,在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设过程中提高招标条件,为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暖通工程提供帮助,后江苏杨安集团有限公司成功中标。根据事前约定,葛腾先后三次收受好处费共计45万元。2016年8月16日,葛腾因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我儿子从小不爱学习,一直想当‘老板’,我把精力和时间都用在我的工作事业上了,对孩子疏于管理。等孩子长大了,一些不好的习惯已经养成,当我再想管的时候已经管不好了。”葛志健在忏悔书中如是说。葛腾成绩不好没能考上大学,葛志健送其参军。2003年当兵回来后,整天在家睡觉、打游戏或在社会上游荡。2004年后,在父亲的“资助”下,葛腾开过饭店、开过动漫公司,也开过修理厂,但均以亏损告终,而每次亏损后都由葛志健为其“买单”,填补儿子的经济损失。眼看着儿子一事无成,葛志健便产生了积累财富为儿子成家立业打基础、谋发展的思想和行为。“我自己个人收入较高、平时用钱很少,也不缺钱,之所以会受贿,很重要的原因之一是为了孩子。”葛志健说道。就这样,在父亲的纵容下,葛腾利用父亲的地位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贿赂,一步步走向违法犯罪的深渊。

  葛志健对儿子葛腾从小失于管教,未能营造良好家风,使其在成长道路上肆意任性,养成不良习惯。身为父亲,葛志健亦未能身体力行做好表率,畸形的价值观和扭曲的家庭观让葛腾愈发丧失做人做事的底线。

  这些近年来发生的典型案例,一次次说明,作为党员领导干部,既要严于律己,又要从严治家;既要把好廉洁自律的“前门”,又要守好家庭防线的“后门”,让自身与家人言行都经得起考验,当得起表率。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的纪律建设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全面加强党的纪律建设。

  第三条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必须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自觉遵守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条 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对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二)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

  (三)实事求是。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五条 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七条 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重点查处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

  第八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九条 对于违犯党的纪律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其作出检查或者进行通报批评。对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予以:

  (一)改组;

  (二)解散。

  第十条 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一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一个或者几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一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同时,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二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三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也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四条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含留党察看)处分的,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十五条 对于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六条 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在组织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的;

  (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五)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

  (六)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八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十九条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

  (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

  (三)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

  (四)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

  (五)本条例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三十一条 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

  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党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党组织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三十五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六条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违犯党纪的书面结论和相应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本条例所称领导责任者,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审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第三十九条 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失的实际价值。

  第四十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是领导班子成员的还应当向所在党组织领导班子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工作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二条 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党章及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但是中共中央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则

  第六章 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四十四条 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且有实际言论、行为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五条 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公开发表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六条 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党的改革开放决策,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

  (二)妄议党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的;

  (三)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或者诋毁、诬蔑党和国家领导人、英雄模范,或者歪曲党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人民军队历史的。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内容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七条 制作、贩卖、传播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网络音视频资料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携带、寄递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等入出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八条 在党内组织秘密集团或者组织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秘密集团或者参加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九条 在党内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培植个人势力等非组织活动,或者通过搞利益交换、为自己营造声势等活动捞取政治资本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政治生态恶化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条 党员领导干部在本人主政的地方或者分管的部门自行其是,搞山头主义,拒不执行党中央确定的大政方针,甚至背着党中央另搞一套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不坚决,打折扣、搞变通,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一条 对党不忠诚不老实,表里不一,阳奉阴违,欺上瞒下,搞两面派,做两面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二条 制造、散布、传播政治谣言,破坏党的团结统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政治品行恶劣,匿名诬告,有意陷害或者制造其他谣言,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擅自对应当由党中央决定的重大政策问题作出决定、对外发表主张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四条 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五十五条 干扰巡视巡察工作或者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六条 对抗组织审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包庇同案人员的;

  (四)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

  (五)有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

  第五十七条 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或者以组织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动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未经组织批准参加其他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八条 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或者敌视政府等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九条 组织、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六十条 从事、参与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一条 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宗教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二条 对信仰宗教的党员,应当加强思想教育,经党组织帮助教育仍没有转变的,应当劝其退党;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参与利用宗教搞煽动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三条 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实施,或者破坏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故意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六条 在涉外活动中,其言行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七条 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不力,给党组织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八条 党员领导干部对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错误思想和行为不报告、不抵制、不斗争,放任不管,搞无原则一团和气,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九条 违反党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等党的规矩,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章 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的;

  (三)故意规避集体决策,决定重大事项、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的;

  (四)借集体决策名义集体违规的。

  第七十一条 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党组织决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七十二条 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下,拒不执行党组织决定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一)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的;

  (二)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的;

  (三)不按要求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的;

  (四)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的。

  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一般应当予以除名;对入党后表现尚好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七十四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党内选举中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的;

  (二)在法律规定的投票、选举活动中违背组织原则搞非组织活动,组织、怂恿、诱使他人投票、表决的;

  (三)在选举中进行其他违反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有关章程活动的。

  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选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七十六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任人唯亲、排斥异己、封官许愿、说情干预、跑官要官、突击提拔或者调整干部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七条 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和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侵犯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以强迫、威胁、欺骗、拉拢等手段,妨害党员自主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批评、检举、控告材料私自扣压、销毁,或者故意将其泄露给他人的;

  (二)对党员的申辩、辩护、作证等进行压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压制党员申诉,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党员申诉的;

  (四)有其他侵犯党员权利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党组织有上述行为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者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党员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有关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未经批准出入国(边)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第八十三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擅自脱离组织,或者从事外事、机要、军事等工作的党员违反有关规定同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八十四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脱离组织出走时间不满六个月又自动回归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脱离组织出走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按照自行脱党处理,党内予以除名。

  故意为他人脱离组织出走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八章 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八十五条 党员干部必须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清正廉洁,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六条 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搞权权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七条 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而获取薪酬或者虽实际工作但领取明显超出同职级标准薪酬,党员干部知情未予纠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八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九条 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条 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一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九十二条 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取得、持有、实际使用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出入私人会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

  (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六)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

  利用参与企业重组改制、定向增发、兼并投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决策、审批过程中掌握的信息买卖股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获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五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审批监管、资源开发、金融信贷、大宗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工程招投标以及公共财政支出等方面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吸收存款、推销金融产品等提供帮助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职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或者违规任职、兼职取酬的,该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八条 党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工作、生活保障制度,在交通、医疗、警卫等方面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求特殊待遇,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条 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或者用公款购买赠送或者发放礼品、消费卡(券)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公款旅游或者以学习培训、考察调研、职工疗养等为名变相公款旅游的;

  (二)改变公务行程,借机旅游的;

  (三)参加所管理企业、下属单位组织的考察活动,借机旅游的。

  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使用公务交通工具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务交通工具管理规定的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会议活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到禁止召开会议的风景名胜区开会的;

  (二)决定或者批准举办各类节会、庆典活动的。

  擅自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或者借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收取费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办公用房管理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的;

  (二)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的;

  (三)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或者其他场所供个人使用的。

  第一百一十条 搞权色交易或者给予财物搞钱色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章 对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超标准、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加重群众负担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的;

  (三)克扣群众财物,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的;

  (四)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吃拿卡要的;

  (六)有其他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

  在扶贫领域有上述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干涉生产经营自主权,致使群众财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扶贫脱贫、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涉黑涉恶活动、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庸懒无为、效率低下,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符合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损害党群、干群关系的;

  (三)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害群众利益的;

  (五)有其他不作为、乱作为等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盲目举债、铺摊子、上项目,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致使国家、集体或者群众财产和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遇到国家财产和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不按照规定公开党务、政务、厂务、村(居)务等,侵犯群众知情权,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 有其他违反群众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章 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贯彻执行、检查督促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不力,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不力,对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失察失责,造成较大损失或者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的;

  (二)热衷于搞舆论造势、浮在表面的;

  (三)单纯以会议贯彻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在实际工作中不见诸行动的;

  (四)工作中有其他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党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党员被依法判处刑罚后,不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而不处分的;

  (二)党纪处分决定或者申诉复查决定作出后,不按照规定落实决定中关于被处分人党籍、职务、职级、待遇等事项的;

  (三)党员受到党纪处分后,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对受处分党员开展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叛逃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出走,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活动的;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的;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的;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的;

  (五)干预和插手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向有关地方或者部门打听案情、打招呼、说情,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施加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项目立项评审、政府奖励表彰等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泄露、扩散或者打探、窃取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留存涉及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方面资料,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违规录取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条 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中的党员,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二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触犯驻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驻在国家、地区的宗教习俗,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一章 对违反生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三十四条 生活奢靡、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从重处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不重视家风建设,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失管失教,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编 附则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单项实施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单项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